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516號
TCDM,113,金重訴,516,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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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暐程律師(已解除委任)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5號、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8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
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㈡被告許佑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及共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意旨認其所犯
之16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可能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㈢被告過往因另案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本案無另行限制
之必要,然被告另案限制期間將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屆滿,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另案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即隨時可能滯外不歸。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
判之意,經本院陸續傳喚共同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後,針對
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屬集團核心角色,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
供述之情節顯有差異,尚待日後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加以釐清
。因訴訟屬浮動狀態,本案目前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
據程序,倘進行交互詰問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時,可預
期被告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被告縱於先前準備程序
均遵期到庭,並不影響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
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年4月14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裁定自114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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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