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159號
TCDM,113,金訴緝,1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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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使用Telegram暱稱,聽從「發發
」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
交付予不詳男子上繳,「發發」承諾吳依潔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至7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及第14980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依潔與「發發」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在臉書網站以「
阿土伯」名義刊登投資廣告,何澄島瀏覽廣告後,點選加入
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梁穎」之人自稱為「李金土老師
」助理,邀約何澄島在「盈昌」線上平台投資股票,並詐稱
需提供現金始能投資,何澄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並約定於112年6月6日上午,在何澄島位於臺中市北屯
之住處(地址詳卷)交款。嗣「發發」指揮吳依潔高鐵
廁所內拿取空白收據、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工作證等,嗣吳依潔接獲指示之後,自行於空白收據蓋
印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印文後
,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8分,搭乘計程車前往何澄島
處,自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嘉玲」並出示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據單」1張予何澄島簽名以取信何澄
島,成功向何澄島收取現金30萬元而詐欺取財得手。吳依潔
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收得現金交付予不詳男子上繳,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尚未實際分得報酬(何澄島
於112年6月11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自稱「洪榮助」之不詳男
子,此部分與吳依潔無關)。吳依潔嗣於112年6月12日另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警方扣得吳依潔持有用
於行騙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嘉玲」等18顆印
章(未於本案扣押)。何澄島於112年7月20日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警方在吳依潔交付予何澄島之「現金收據單」上驗
吳依潔指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澄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依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2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56、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島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
澄島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與車手面交照片、通話紀錄
截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假投資公司印章樣式一覽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444
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
33至41、45至67、71、73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法條(參本院卷第121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與「發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事由:
 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經檢察
官傳喚被告未到庭,而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行
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犯行中,雖
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收款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
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
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原約定報酬為月薪6、7萬元,然因為警查獲,尚未 獲得報酬(參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二)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不在被告之實 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5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 1張,其上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印文,依上開 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單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 所持用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屬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 仍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112年6月6日)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嘉玲」印文1枚。 2 現金收據單1張 (112年6月11日)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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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