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第28046號、第29391號、第29392號、
第29393號、第32707號、第33814號、第34564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後某時
;李重邑(業經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6月初某日,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於臺
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
1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李重邑、
丑○○,復由李重邑、丑○○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自與被
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進行
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項交回
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李重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陸續招
募黃惇翊(業經本院審結)、少年鍾○霖(年籍資料詳卷);丑○
○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
某日,招募簡嘉佑(業經判決在案)、賴世儒(業經本院審結)
、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
李重邑及丑○○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洪琮猛,業經本院審
結)、潘心傑(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A男、潘心傑、丑○○、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黃惇翊
、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鍾○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丑○○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詳下述),A男、李重邑、簡嘉佑
、少年鍾○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
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
○○○(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
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
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
○○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再以通訊軟
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
。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
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
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
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
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
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
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鍾○霖,再由少年
鍾○霖持往軍福十八路據點,交予李重邑、丑○○收取。李重
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丑○○、洪明旺、李重邑、黃惇翊、少年鍾○霖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
詐騙,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
,李重邑、丑○○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
手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
2樓男廁內。再由李重邑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黃惇翊與少年
鍾○霖,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
由少年鍾○霖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黃惇翊一同離去。再依
李重邑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
明旺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重邑並因此獲取2
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丑○○、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盧俊清、少年鍾○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李重
邑依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鍾○霖,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朱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賴世儒。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
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再以通訊軟體通
知賴世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賴世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鍾○霖會
合,並從中抽取2萬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鍾○霖。
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鍾○霖
將款項交予李重邑轉予丑○○。賴世儒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A男、潘心傑、丑○○、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重邑、
賴世儒、黃惇翊(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李重邑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賴世儒、廖梓評,於108
年9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栽下方,收
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4(其中編號3、4為
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致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4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
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
○○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賴世儒、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2⑴-⑷、3⑴
-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⑷、3⑴-⑶所示
之金額。復賴世儒、廖梓評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
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
再轉予李重邑、丑○○。廖梓評、賴世儒並因此各獲取3,000
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復李重邑、丑○○指
示潘心傑、賴世儒、廖梓評,於108年9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
,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交付李涔綾、廖梓
評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廖梓評與賴世儒於附
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
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場附近街道,由廖梓
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李重邑與丑○○。之後再由
李重邑、丑○○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黃惇翊,再由黃惇翊
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
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李重邑、丑○○(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㈤㈥)。
㈤、A男、丑○○、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黃惇翊、廖梓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李重邑依
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賴世儒於108年9月8日,以不
詳方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
指示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
廁內,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8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
號5-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
後,以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再以通訊
軟體通知賴世儒、廖梓評,由賴世儒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後
賴世儒、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
近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賴世儒、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黃惇翊,再由黃惇
翊於同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
,再由洪明旺轉交予李重邑、丑○○。賴世儒、廖梓評並因此
各獲取7,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丑○○、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黃惇翊、廖梓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李重邑依
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
前不久之某時,將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黃惇翊,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黃惇翊遂於當日中
午,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
附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賴世儒。於廖梓評、賴世儒
到達後,黃惇翊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賴世儒循
其目光所至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
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再
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賴世儒,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
交予接受洪明旺指示而前往之黃惇翊,再轉予李重邑與丑○○
收取。賴世儒、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黃惇
翊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丑○○、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黃惇翊、廖
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
李重邑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
8日某時轉知黃惇翊前往臺灣大道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惇翊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
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
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
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
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之人。另由李重邑、丑○○收到
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再轉傳予賴世儒。賴世儒與廖梓評收取
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園收取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
體通知李重邑、丑○○,李重邑、丑○○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
評、賴世儒於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
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
及提款卡予潘心傑。賴世儒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
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李
重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汽車旅館某房
號內,將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
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
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
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資源」之人,再由李重邑、丑○○
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賴世儒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
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
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依丑○○指示,將
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
軟體回傳李重邑與丑○○使用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
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將款
項轉予李重邑與丑○○。賴世儒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2,000
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
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所
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
緝卷第31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為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
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3、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承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洗錢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4、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
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同條例原第4
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
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
加重規定,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應
併論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邑、簡嘉佑、
少年鍾○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明旺、李重邑、黃惇翊、少年鍾○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同
案被告洪明旺、李重邑、賴世儒、少年鍾○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
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重邑、賴世儒、黃惇翊(附表
一編號4部分)與潘心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針對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明旺、李重邑
、賴世儒、黃惇翊、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明旺、李重邑、賴世
儒、黃惇翊與潘心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8-9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想像競合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
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0部分(其中附表一
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少連偵卷2
8號卷一第285頁),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85頁),
是其所犯招募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
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
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是於本案中,被告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
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
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
至3.5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是我的,有拿來跟同案 被告李重邑、賴世儒、廖梓評聯絡等節(本院訴緝卷第348頁 ),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業已 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 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3萬元等語 ,依照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同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居 於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地位,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 份,與同案被告李重邑共同指揮同案被告洪明旺、賴世儒、 黃惇翊、潘心傑、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鍾○霖等 人領取或放置提款卡、聯絡車手收款、收水等工作。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A男、李重邑、簡嘉 佑、少年鍾○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加重事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同案 被告去領錢。我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是單純的召募與後續聯絡的事宜而已,被告的 行為態樣尚不至於達到指揮的程度等語。
四、經查
㈠、針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縱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2、細繹同案被告黃惇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陳:我的頭頭應該 不是李重邑、丑○○等節(本院卷三第363頁),是被告與同案 被告李重邑是否居於「操縱」、「指揮」之地位,已非無疑 。又同案被告李重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聽從「阿黃」 告知,知道說可以去拿被害人的錢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 同案被告潘心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阿 黃」,我有聽他們說過。我也有在鄉林皇居那邊看過「阿黃 」等情(本院卷三第100-101頁),堪信有其他上手現身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內而未被查獲,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邑 仍須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而為,非居於指揮領款車手、收水手 之核心地位。
3、另者,觀諸微信暱稱「賈伯斯」與少年鍾○霖之對話,其中 「賈伯斯」於108年9月2日4時10分許,向少年鍾○霖表示: 醒著。是上要工作快回來等語,少年鍾○霖則回覆:收等節(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5頁),又佐以同案被告李重邑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微信暱稱「賈伯斯」是我跟丑○○一起使用的等 節(本院卷三第24頁),足信被告、同案被告李重邑明確告知 少年鍾○霖:是「上」要工作快回來,而此部分之「上」應 係指被告、同案被告李重邑之上手,故被告、同案被告李重 邑乃係依照上手之指示,進一步交辦車手、收水手負責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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