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60號
TCDM,113,金訴,960,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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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友人陳有信使用。嗣陳有信在取得張耿誠上開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劉于鳯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陳有信
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陳有信於112年2月8日要
張耿誠提領劉于鳯匯款至張耿誠王道帳戶內之款項,張耿
誠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
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
,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詎張耿誠竟起意
提升其犯意,應允陳有信上開要求,基於與陳有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依陳有信指示,先將劉于鳯匯至其王道帳戶之款項轉至其
郵局帳戶,再於112年2月8日1時36分、2時28分分別自其郵
局帳戶內提領2000元、1000元,並交給陳有信,以製造此部
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劉于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除告訴人被詐騙之
款項3千元轉匯至伊郵局帳戶後是由何人提領部分外,其餘
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陳有信跟我是朋友
關係,我跟陳有信是我朋友要買車的時候認識的,從那時候
開始跟陳有信聯繫的,本案發生時我跟陳有信在一起,陳有
信說他沒有帳戶,他妹妹要匯款給他,叫我收了錢再把錢給
他,因為那時候我只記得王道銀行帳號,所以我叫陳有信請
妹妹把錢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錢匯進來之後,我把錢轉到
我的郵局帳號,我跟陳有信到郵局,我提供郵局無卡提款的
序號給陳有信,讓陳有信自己去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
 ㈠陳有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于鳳,致劉于鳯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陳有信之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王道帳戶。嗣陳有信於112年2月8日要求張耿誠提領
劉于鳯所匯款項,張耿誠即依陳有信指示,先將該款項由王
王道帳戶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2月8日1時36分、
2時28分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2000元、1000元,並交給
陳有信等情,業據證人陳有信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誤,並有告訴人劉于鳳112年4月28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有信113年8月6日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具結)、告訴人劉于鳳報案資料:(
1)劉于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45至46、55至57、63至65頁)(2)劉于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人頭帳戶資料:(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256
00839號函(偵卷第37頁)①張耿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2)
張耿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參,前述客觀事實
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
,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
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
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
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
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
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
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
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
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
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
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
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
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難認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
罪。
 ⒊查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只記得王道銀行帳號,所以叫陳有
信請他妹妹把錢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錢匯進來之後,我把錢
轉到我的郵局帳號,我跟陳有信到郵局,我提供郵局無卡提
款的序號給陳有信,讓陳有信自己去領等語,然本案發生時
,被告係三十多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於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
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誤。被告卻逕予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有信,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其
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至於被告所稱:提供郵局無卡提款
的序號給陳有信,讓陳有信自己去領等語,核與常人之社會
經驗有違,已有可疑,況證人陳有信於前述期日至本院作證
,除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外,且陳有信對於其向告訴
劉于鳳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一節既不爭執,如領款過程確如
被告所辯,證人陳有信實無另為其他辯解,而置提供帳戶幫
忙陳有信詐騙告訴人之張耿誠於不利處境之必要,故證人陳
有信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伊王道銀行帳戶
及郵政帳戶供陳有信使用,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
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進而
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
其仍任由陳有信使用伊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堪認其預見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工具淪為他人詐騙使用之可能性,仍提供予
陳有信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交予陳有信之行為,係陳有信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
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上開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具有與陳有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王道帳戶資料予陳有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陳有信
要求其提領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且其轉匯所提領之款項,將使陳有信取得詐欺犯罪
得,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陳有信指
示,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堪認被告在
陳有信此次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並交付予陳有信,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
與陳有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
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陳有信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
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陳有信所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與陳有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而與陳有信共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僅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前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有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以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蒙受3千元之財產損失,後續更依陳有信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陳有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
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
況、告訴人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經證人陳有信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陳有信,此為證人陳有信自承之事實, 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之方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劉于鳳 陳有信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2月8日0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耿誠王道帳戶。 112年2月8日1時31分許,張耿誠自王道帳戶匯款3,000元至其郵政帳戶,再提領該3,000元交予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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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