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14號
TCDM,113,金訴,4614,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鄧德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排骨」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德禮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龍」,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郁舒張如慧王文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方式,轉匯入鄧德禮所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鄧德禮再依「阿龍」指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交付予「排骨」,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舒張如慧王文真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鄧德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53 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3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提領、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3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阿龍」、「排骨」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張如慧王文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 參(本院二卷第67至68、75至7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黃郁舒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該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一卷第81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之



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 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健康 產業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 有車貸、房貸及公司企業貸款須繳納、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復參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節,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張如慧王文 真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與被害人張如慧王文真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如慧王文真之權 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排骨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 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4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德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3 江淑君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江淑君基隆一信帳戶 4 高立玄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高立玄富邦銀行帳戶 5 宏宇網業企業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宏宇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 6 勇緯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勇緯工程行土銀帳戶 備註 編號3至6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 ) 黃郁舒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郁舒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舒佯稱下載APP「晁元投資」、「裕東-專業版」、「MOOMOO」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郁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江淑君基隆一信帳戶。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無。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自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4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偵一卷第47至55頁)。 ③黃郁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偵一卷第63至8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頁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71、78、84至85頁)。 ⑤江淑君基隆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⑥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5至106、109至111頁)。 ⑦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一卷第107頁)。 ⑧鄧德禮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1張(偵一卷第113頁)。 ⑨鄧德禮臨櫃提領黃郁舒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⑩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191至206頁)。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張如慧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如慧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如慧佯稱下載APP「敦南券商」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如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高立玄富邦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勇緯工程行土銀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至宏宇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至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自宏宇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137萬2,000元至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陽信銀行文心分行,自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左列137萬2,000元中之13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自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左列120萬元中之117萬6,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⑦⑩。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2至79頁)。 ③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1、47至48頁)。 ④德銘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49至50頁)。 ⑤勇緯工程行土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43至44頁)。 ⑥高立玄富邦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41頁)。 ⑦宏宇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5頁)。 ⑧鄧德禮陽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張如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51頁)。 ⑨陽信銀行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張(偵二卷第52至53頁)。 ⑩鄧德禮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領張如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二卷第53至54頁)。 ⑪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各1份(偵二卷第55頁)。 ⑫張如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95、98頁)。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王文真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文真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真佯稱下載APP「遠宏」後,可依指示存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文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602萬6,247元至勇緯工程行土銀帳戶。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匯左列款項中之602萬6,000元至至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無。 ①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自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00萬元。 ②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自德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中之202萬6,000元及其他不詳款項,共286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⑦⑩、2③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09至114頁)。 ③鄧德禮陽信銀行臨櫃提領王文真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二卷第56、58至59頁)。 ④陽信銀行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各2份(偵二卷第57至58、60至61頁)。 ⑤王文真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二卷第140頁)。 ⑥王文真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142、144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5張(偵二卷第147、151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文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卷第148至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張如慧 被告應給付張如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文真 被告應給付王文真22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
德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