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02號
TCDM,113,金訴,4602,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宇


林恩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張靖承」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Toyota」、「藍寶堅尼」之成年人,丁○○則於11
3年8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
GRAM暱稱「911」之成年人,丙○○、丁○○即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參與前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手。丙○○、丁○○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透過「宜泰投資顧問公司」發布穩賺不賠
之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情),藉此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戊○○於113年7月29日進入該
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群組,之後旋即有一名自
稱宜泰投顧公司專員暱稱「周雅萱」,向戊○○表示投資資金
可代為操作獲利,致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7月31日
至113年8月間,交付現金與黃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丙○○、丁○○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
),並於113年10月9日向戊○○表示如欲出金,需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戊○○因而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8
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6
3萬5000元、黃金等物品。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TELEGRAM指
示丙○○前往向戊○○取款,丙○○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先於
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為陳品堯
,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下稱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再由丙○○於本案偽造之
存款憑證辦理人欄位偽簽「陳品堯」署押1枚,持「陳品堯
」印章偽造「陳品堯」印文1枚後,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
地點;丁○○則受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監控戊○○之
動態、交款項狀況以及丙○○之取款狀況。丙○○到場後,向戊
○○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並向戊○○收取現金63萬5000元、1公斤黃金3塊、0.5公斤黃
金1塊等物品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戊○○;丁○○則依照「9
11」指示,於前開過程,監控面交動向及狀態,並隨時回報
。嗣丙○○與戊○○完成面交後,旋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
並同時逮捕位在旁監控之丁○○。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意見
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與被告丙○○交易之現
場照片、警方逮捕丙○○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戊○○與暱
稱「周亞萱/new」、「宜泰營業員NO2」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
錄、丙○○、丁○○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方逮捕丁○○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宜泰投
資工作證影本、扣案印章之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81至129頁、第131頁、第187頁、第1
95至199頁、第201至20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二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付部分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時,被
告丙○○、丁○○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
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
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
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
,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核非
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二
人於本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所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被告丙○○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印文,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品堯」印章,以及被告丙
○○偽造「陳品堯」印文、偽簽「陳品堯」之簽名,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後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彼此間
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
項,且指示被告二人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二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二人犯罪階段係屬
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
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
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查獲過程,可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經查該
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已有確切證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丁○○嗣後向員警坦承本
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均無犯罪所得,且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
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
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
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
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二人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全部
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尚 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 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三)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二人扣案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品堯」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陳品堯」印章1顆、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件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①「陳品堯」、「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一枚 ②「陳品堯」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