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03號
TCDM,113,金訴,450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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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青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青嶼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
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
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詩萍
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有懷疑過是不是詐騙集團、有想過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來等語(偵卷第161頁),且檢察事務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母親協助,且陳稱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 ,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6頁),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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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