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63號
TCDM,113,金訴,446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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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
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
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
、45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如起訴書暨
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5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
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全面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9至230頁),
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
告於本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至4不同被
害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
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宣告刑
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限
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
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
錢為想像競合中輕罪,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贓款處理欄位所示
,被告未及提領即已圈存,亦有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考(偵卷第75頁),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犯,惟既遂、未遂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C」、「李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3至4所犯上開之罪,亦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未遂減輕─僅量刑審酌之說明(起訴書犯罪
事實暨附表編號2)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其中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此
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該減輕事由,僅屬量刑中審酌,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爾提供帳戶資訊、聽命轉匯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轉匯
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且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本案4位被害
人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
全面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於不同階段坦承,所耗損司法資源
程度不一之情狀,另參酌被告跟4位被害人均未能調解,無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又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
(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意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使用曾語晴 暱稱,見偵卷第63頁)之贓款20萬元,仍在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中(見偵卷第75頁), 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未及提領轉出,即受到警示圈存如前述 ,該20萬元實則兼具洗錢財物、被告犯罪所得地位,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執行階段,告訴人丙○○如何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 執行階段處理事項,並此敘明。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3、4所層轉贓款,已層 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李廉姍」答應轉匯完後會給自 己的金錢,但都沒有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除上開⒈ 之部份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故 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丙○○ 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圈存之新臺幣2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之洗錢財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甲○○於同年月16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得手 甲○○於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得手 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經過」欄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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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