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彬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將其申設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美婷」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如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惠、葛佩珍、紀宛伶、保燕、林奕志、蔡玗庭、陳
俊嘉、李雯珍、陳建利、陳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朝彬、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係其寄給暱稱「美婷」等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販賣奈米乳液
的保養品,被暱稱「美婷」之人說可以幫我銷售,我是被她
們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開發保養品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暱稱「美婷」之女子,該名女子與被告
建立男女關係,後告訴被告要來臺灣與被告共同從事事業,
因此請被告聯絡「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被告不疑有他,
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發現自己的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就去警局報案,也有與「美婷」及「國際業務處
」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張被詐騙才交付金融卡,循屬有
據等語,以為被告答辯。
二、經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暱
稱「美婷」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已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如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轉匯、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美婷」是要匯錢給我,說要投資我的乳
液,「美婷」當時說已經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不知道要打開
什麼功能要叫我寄帳戶給她等語,經查:
(一)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
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國中
畢業,曾經學過汽車修理,後來去賣雨衣,之後去北京做香
腸銷售的工作,生病之後就製作乳液商品販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顯見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收受匯款僅須提
供帳戶之金融機構代號及帳戶號碼即可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
,若非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款
項,要無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給他人使用之必要,
且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
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專有性甚高,況依照我國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係為收受「美婷」之匯款而寄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與常情不符,其辯解是否為真,已屬
可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沒有跟「美婷」見過面,我也沒
有她的電話,她說她住在日本,但具體住哪邊我不知道,除
了LINE外,我沒有她其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顯然被告並不知悉「美婷」之實際身份,被告與所稱提供
投資款之對象素不相識,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
該自稱「美婷」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與常情有違。
(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美婷」當時說已經把錢匯進我
的帳戶,不知道要打開什麼功能,所以叫我寄出帳戶,我在
寄出金融卡之前有查詢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匯進來,但是沒有
錢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既辯稱係因已知暱稱
「美婷」之人已將其所稱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欲提領
,何以又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給暱稱「美婷」之人,使帳戶
控制權完全被身分不明之人掌控?且被告自稱於寄出前已經
確認並無款項匯入其帳戶,顯見被告在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前
已知悉並無款項可提領,何以又為開通功能提領帳戶內投資
款項而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其所辯已有自相矛盾之
處,而就被告此部分所述,雖經被告提出與「美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字第47899卷第67至77頁),然
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與「美婷」如何商
議由「美婷」提供投資款項、「美婷」如何告知被告有款項
匯入、「美婷」以何方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付之闕如,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跟「美婷」
的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我與「美婷」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
除等語,是被告所提供與「美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就其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緣由,所述前後矛盾,亦無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
,更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發現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就去警局報案,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899卷第53頁)。然查,被告係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於113年5月2日下午16
時22分報警,當時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本案帳戶,且款項亦均遭詐騙集團轉匯而使犯罪終了
,尚無由據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係供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一無所知,被
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並非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受騙而提供等情,顯不
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
告前於111年亦曾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受有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6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與本
案高度相似,且被告亦於本院陳稱:111 年那個案件,開庭
時檢察官有跟我說,提供帳戶容易作為詐騙集團收贓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經前次偵查程序,對於個人資
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及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
事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
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應知之甚明。被告既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2月至5年、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
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四)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陳雅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雅惠,致陳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無摺存款 7萬8000元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2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葛佩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葛佩珍,致葛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網路轉帳 9000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紀宛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紀宛伶,致紀宛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 12萬5000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保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保燕,致保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 5萬5000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林奕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保燕,致保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ATM匯款 4萬2606元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蔡玗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蔡玗庭,致蔡玗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ATM匯款 2萬元 前揭郵局帳戶 7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陳俊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俊嘉,致陳俊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ATM匯款 7200元 前揭郵局帳戶 8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李雯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雯珍,致李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ATM匯款 1萬元 前揭郵局帳戶 9 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 陳建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建利,致陳建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前揭郵局帳戶 10 113年度偵字第53813號 陳宥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宥恩,致陳宥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網銀轉帳 1萬3640元 前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