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群組暱稱為「幣
安交流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767、317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車手」之工作。陳建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111年12月3日與黃明珠互加LINE好友,向黃明珠佯
稱:可幫忙代操股票,保證可以賺到翻倍云云,再以LINE暱
稱「伊雯Even」、「Evely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黃
明珠聯繫,指示黃明珠以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註冊使用「
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並提供帳號供黃明珠匯款,
致黃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田六三(另經函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陳建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復由陳建誠
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共提領129萬5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珠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27108號偵卷第35—36頁、第77—80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1張《提款人被告、111年12月16日、金額129萬5000元》
(第27108號偵卷第38頁)、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7108號偵卷第57頁)、⑵LIN
E「財經-阮老師」、「Evelyn」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7
108號偵卷第59—61頁、第65—68頁)、⑶LINE「伊雯Even」對
話紀錄截圖(第27108號偵卷第62—64頁)、⑷融資合約平臺
畫面截圖(第27108號偵卷第5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6
047號函暨檢附田六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7108號偵卷第69—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並無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並無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中間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故得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5、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5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訊,被告使被告有自白之機會,且被告在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
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又轉
交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有不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害人在本案遭詐騙而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
戶之金額僅5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必須特別說明者有二:⑴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考 量被害人在本案遭詐騙而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僅
5萬5000元,且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尚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 刑尚嫌過重。⑵關於是否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參酌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先前已有諸多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充分評 價、罪刑相當,應認本案有一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至遭查獲為 止,獲利共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該10萬元 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08、618、6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