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40號
TCDM,113,金訴,434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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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政維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邱政維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邱政維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鳳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政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
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莊鳳娥 112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鳳娥,佯稱提供「泓勝投資公司」網址,匯款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鳳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李文虔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備註 1 邱政維 112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李文虔華南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帝國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112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李文虔華南帳戶 李文虔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第2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 ④車手提領一覽表(第3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3至46頁)。 ⑥告訴人莊鳳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投資平台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至5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37號卷 本院31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7號卷 本院4340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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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