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帥狼」、「錢來也」,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7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官佩如(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官
龍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徐偉哲(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王八蛋」、「子恩」,另行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許瀚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瀚
哥」、「賓哥」、「CASH」,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3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3號、48921號提起公訴)所操縱、
指揮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藍文婕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徐偉哲
為「控臺」人員,負責查看人頭帳戶之金流狀況,再指示藍
文婕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官佩如則為「收水」人員,按
照許瀚升之指示向藍文婕收取領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
許瀚升收受。嗣許瀚升、藍文婕與官佩如、徐偉哲以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中,待徐偉哲確認
詐欺款項已匯入後,即指示藍文婕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中,提領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藍文婕領款後,旋將附表一所示領得
之款項,轉交予依據許瀚升指示前來取款之官佩如收受,再
由官佩如將款項轉交予許瀚升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妮、蕭嘉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藍文婕(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233頁、偵卷二第53-59頁、
本院卷第260、2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瀚升、證人
即另案被告徐偉哲、官佩如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妮、蕭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195-199、205-207、209-218、243-248、339-343、345-3
47頁、偵卷二第91-97、187-1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8日20時
44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27】【112年1
月11日9時10分至11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367-371、375-37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徐偉哲、官佩如,堪認本案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徐偉哲、官佩如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案查
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
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
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兩年半,被告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告訴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告訴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告訴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
各次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各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上 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 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雅妮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罕見疾病基金會成員,佯稱告訴人陳雅妮先前的捐款有問題,多了一筆定期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郵局人員處理,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陳雅妮,表示欲解除分期付款,要先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8.27 17:44/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8.27 18:04/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證人陳雅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9-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93-499頁) 3.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501-505頁) 4.另案被告官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提領影像擷圖(偵卷一第587、589-603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君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9頁) 111.8.27 17:46/ 1萬4,010元 111.8.27 19:28/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逢美門市 2 蕭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罕見疾病基金會成員,佯稱告訴人蕭嘉玲先前的捐款有問題,銀行設定到自動扣款,並表示會有銀行人員來電處理,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蕭嘉玲,表示欲解除分期付款,要先按照指示操作,蕭嘉玲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8.27 19:14/ 2萬9,985元 111.8.27 19:28/ 1萬4000元 1.證人蕭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45-3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507、513-515頁) 3.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7-519頁) 4.另案被告官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提領影像擷圖(偵卷一第587、589-603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君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