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92號
TCDM,113,金訴,4292,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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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翎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馮曹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信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翎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馮曹信一上網求職,經由LINE暱稱「李冠杰」之介紹,認識
TELEGRAM暱稱「卡比獸」,並與「卡比獸」約定由馮曹信
負責跑腿取物,擔任向他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而與「李冠杰
、「卡比獸」、「August 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
被害人徐雪蓮、邱國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
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August 李」指示不知情之吳翎瑄(詳後述)
,於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號所
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共計7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交付予依「卡比獸」指示到場收水之馮曹信一,
曹信一收取款項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1樓廁所之工具間內,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拾取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馮曹信一因而獲取
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雪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曹信一均已
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曹信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卡比獸
」之指示向同案被告吳翎瑄收取7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臺中火車站1樓廁所之工具間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去工
作,那是我第一次找工作,不知道那些事情是不正當的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雪蓮、邱國鉉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同案被告吳翎瑄名下帳戶,由吳翎瑄於附表編號1、3號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
項7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給被告馮曹信
一,被告馮曹信一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轉交上手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蓮、證人即被害人邱國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3、169至170頁),且有警員職務
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7月10日內心郵局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13年7月1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
乘客、任務訊息及google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馮曹信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5至48、53至55、57至60、79至8
7、89、97至99頁)、告訴人徐雪蓮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149頁)
、⑶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1至148頁)
】、被害人邱國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至176、183頁)、⑶113
年7月10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7頁)、⑷與疑似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馮曹信一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馮曹信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對此亦應知悉。
 ⒉被告馮曹信一於警詢時稱:收取70萬元我有打開看裡面是錢
,對方是跟我說叫我不要將錢拿出來,叫我將錢放在臺中火
車站廁所內的工具間;我從113年6月底至7月中左右擔任擔
任跑腿工作,我有打開看過運送之物,基本上內容物都是錢
,因為我害怕是送奇怪的東西;我看見是運送金錢,我想說
不要問那麼多;與「卡比獸」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軟體中
對方有設定24小時後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70至72頁
)。於偵查供稱:因為是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不知道「
李冠杰」及「卡比獸」真實姓名,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要去
拿錢,之後我拿到打開看發現是錢,後來就於7月中辭職
我現在認為不是正當工作等語(偵卷第284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方是用視訊方式面試我,都是線上面試,沒有
面試或錄取工作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50頁
)。由被告馮曹信一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面試者之真實身
分並不知悉,對於應徵之公司行號自一無所知,且其所述面
試應徵工作之流程尚嫌草率,可知被告馮曹信一所稱面試應
徵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應徵情形有異。
 ⒊被告馮曹信一自稱於跑腿運送物品之際,因擔心運送物品有
異而會打開查看,可見其主觀上已有所為可能涉及違法或犯
罪行為之意識,始會打開查看;參以其見狀後並無因此詢問
對方,且在已發現並知悉所收取運送之物品皆為金錢之情形
下,仍自112年6月底工作至7月中,更於本案之112年7月10
日收取上開70萬元現金,收款後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倘若係合法正當之款項,衡情應以轉帳、匯款等相對安全之
方式進行交易,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
被告馮曹信一)運送交付,而放置於廁所之有意規避碰面之
情事,顯見被告馮曹信一主觀上應已知悉所為涉及不法,所
收取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為避免遭人查緝,而以上開
方式迂迴交付,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⒋被告馮曹信一雖辯稱此為第一次找工作,然其於本案收款時
,已工作10餘日,主觀上已非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不
法之詐欺等犯罪所得並不在意,而是知悉為犯罪所得,仍為
獲取報酬繼續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足見被告馮曹信一主觀
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故意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曹信一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馮曹信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馮曹信一供稱將款項依「卡比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馮曹信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
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核被告馮曹
信一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馮曹信一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
同案被告吳翎瑄收取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分工,被告馮曹信一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
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馮曹信一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馮曹信一上開所為
,與「李冠杰」、「卡比獸」、「August 李」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馮曹信一上開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馮曹信一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馮曹信一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造成就
附表編號1、3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
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
議,念及被告馮曹信一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已
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邱國鉉成立調解,並賠償邱國鉉所受之
損失,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
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馮曹信一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馮曹信一、被害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曹信一因本案犯行取得80 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1頁),惟其業與被 害人邱國鉉成立調解,已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報酬,其因本 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馮曹信一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吳翎瑄提領後交給被告馮曹信一, 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馮曹信一已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本 院考量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馮曹信一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馮曹信一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翎瑄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轉交 或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 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7月9日起,以LINE通 訊軟體陸續與暱稱「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 李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吳翎瑄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 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 李」,再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雪蓮周姜季如、被害人邱



國鉉以如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August 李」聯繫吳翎瑄配合出面提領、轉交、 轉匯款項,吳翎瑄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 ,且提領、轉交、轉匯款項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品優金融顧問林 專員」、「August 李」及同案被告馮曹信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翎瑄依照「August 李」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 1、3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共計70萬元交付予依「 卡比獸」指示到場收水之馮曹信一;吳翎瑄另於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吳翎瑄涉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馮曹 信一就附表編號2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翎瑄、馮曹信一(下稱被告2人)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徐 雪蓮、周姜季如、被害人邱國鉉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吳翎瑄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吳翎瑄、馮曹信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雪 蓮、周姜季如、被害人邱國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委託書、匯款單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馮曹信一否認犯行,辯解同上所述。被告吳翎瑄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匯款,復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馮曹信一收取,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 我之前已經被詐騙372萬元,礙於前面詐騙集團脅迫,不得



已才去籌錢,為了把前案投資的款項領出來,就一直陷於被 詐騙的困境當中,並無詐欺和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吳翎瑄辯護稱:被告吳翎瑄為了繳納前案投資保證金,才 跟品優公司接觸進而有這些行為,因前案之詐騙集團只給被 告吳翎瑄一個星期去籌措100多萬,其處於焦慮急迫狀況與 品優公司接觸,其有跟合法的借貸公司申請,只是因為額度 不夠,才再與品優公司接洽,從被告吳翎瑄提出對話紀錄可 知,在品優公司沒有回復她之後才知道被騙時,其還沒有發 現前面投資也是另一個詐騙,請法院參酌其之前已經被騙30 0多萬元,是為了取回投資款才找品優借貸而被利用作為車 手,沒有主觀不法犯意,給與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翎瑄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嗣 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吳翎瑄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馮曹信一 ,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業據被 告吳翎瑄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01至103、151至154、169至170頁) ,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 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 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 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 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 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 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翎瑄雖自陳 曾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並稱於本案發生前因有貸款需 求且繳款時間緊迫,始上網另尋找貸款,經與「品優金融顧 問林專員」、「August 李」取得聯繫,且「品優金融顧問 林專員」、「August 李」始終未要求被告吳翎瑄交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有被告吳翎 瑄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ugust李」、「品優金融顧問 林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67、91至96 頁),仍讓被告吳翎瑄對於本案帳戶保有控制權,上開行為



已易於令被告吳翎瑄誤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申辦貸款公司。 ㈢被告吳翎瑄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轉 匯款項,以製造不實之金流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金融機構之 可能,但即便被告吳翎瑄認識製作數據金流美化帳戶,係屬 帳戶之「非法使用」,然此與詐欺車手協助提領、轉匯贓款 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吳翎瑄認識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進行帳戶資料優化,係將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品優金融顧問 林專員」告知被告吳翎瑄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帳戶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吳翎瑄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吳翎瑄上開所述案發前之113年7月間曾向星展銀行辦理 個人信用貸款,且經核准,於撥款時因名下帳戶遭警示而款 項退回等情,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1至178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4年3月17日函( 本院卷第335頁)存卷可考,堪信其所述當時有貸款需求, 始上網查詢貸款事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翎瑄於11 3年5月間遭投資詐騙,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18日合計 受騙372萬元,並於同年7月19日要求其再交付161萬元,其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19頁),堪認被告吳翎瑄上開所 辯確為真實,可見其行為當時,因為取回遭詐騙所付出之高 額投資款項,迫於情勢而為上開行為,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預 見自己係在幫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㈤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吳翎瑄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周姜季如 匯入之款項臨櫃匯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馮曹信 一並無參與此一過程,亦無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馮曹信一就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翎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被告馮曹信一如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舉證據,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吳翎瑄、馮曹信一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吳翎瑄、被 告馮曹信一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雪蓮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接到兒子彭武日來電稱手機掉遺失,要求加入新LINE好友,並於LINE中傳訊息表示於國外工作積欠金錢,有資金需求,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59分 合庫帳戶 35萬元 ①113年7月10日11時57分 ②113年7月10日12時 ③113年7月10日12時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2 周姜季如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手機LINE收到假借親戚名義借款,佯稱欲開設水果行,故有資金需求,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9時 華南帳戶 16萬元 113年7月10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國鉉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0日手機LINE收到兒子訊息,佯稱更換新的LINE帳號,並加入對方新LINE好友,隔日對方以LINE通話,假稱積欠貨款需要資金,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55分 郵局帳戶 35萬元 ①113年7月10日11時29分 ②113年7月10日11時3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新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0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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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