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74號
TCDM,113,金訴,4274,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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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罪刑」欄,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罪刑」欄中,就
被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與編號2.被告應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並於判決主文中宣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然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罪刑」欄中,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誤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 元」,對照判決上下全文,明顯係屬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期正確,謹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罪刑」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獲得報酬   罪  刑 1 王俊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交往結婚為由向王俊賀施以詐術,要求王俊賀匯款供其購物。 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許2萬8,000元 112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2萬7,100元 900元 許家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美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購物投資為由向王美姍施以詐術,進而要求王美姍匯款解除帳號凍結問題,方得出金取得報酬。 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24分許 2萬9,100元 900元 許家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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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