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司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何仁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二、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文、「張程逸」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三、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源
昌」印文、「王源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均更正為「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㈠第4 行「復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補充更正為「
復由陳冠宇A 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存款人、摘要、
金額等資訊後,於同日12時26分」;第6 至7 行「持現儲憑
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補充「,
並交付洪新惠而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㈡第3 行「方彥翊復於112 年6 月13日12時16分許
」補充更正為「方彥翊復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存款
人、摘要、金額等資訊,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程逸』
之署名後,於112 年6 月13日12時16分許」;第4 至5行「
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20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
洪新惠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㈢第1 行、第4 行「112 年7 月22日」均更正為「1
12 年7 月12日」;第3 至4 行「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源
昌』之印文」補充更正為「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源昌』之
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源昌』之署名,並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摘要、金額等資訊後」;第5 行「向
洪新惠索取13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洪新惠而行使之」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王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91至94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95、97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
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查:①被告陳冠宇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22 頁、本院金訴卷第
140 、149 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 萬元(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稽),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方
彥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
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被告方
彥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
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有同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③被告王司睿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
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
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王司睿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
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冠宇、
方彥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次修正(即:①洗錢防制
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6 月16日
施行;②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被告王司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前述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⑵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冠宇、方彥翊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王司睿則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冠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方彥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
憑證收據部分,1 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⒉核被告王司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
證收據部分,1 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兆豐邦」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陳冠宇部分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冠宇B
間;被告方彥翊、王司睿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方彥翊
偽造「張程逸」署名、被告王司睿偽造「王源昌」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
⒉被告王司睿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①被告
陳冠宇、方彥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②被告王司睿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①被告陳冠宇、方彥翊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②被告王司睿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已如
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3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均未與告訴人洪新惠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300 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1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司睿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3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 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 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 項,均經被告3 人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3 人各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款1 張既均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款3 張上各有1 枚)、「何仁豪」、「張程逸」、「王源昌 」之印文、「張程逸」、「王源昌」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於:
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各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其等 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 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王源昌」印章雖未扣案,然 該印章已於被告王司睿另案(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中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宇 A)、方彥翊、王司睿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同年6月初、 同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之指示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陳冠宇A、方彥翊、王司睿與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宇B,另行通緝)、Telegram暱 稱「兆豐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新怡(日進斗 金)」佯稱可經由「日進斗金」APP(下載網址:https://ap p.geyutyu.com)投資獲利,致洪新惠陷於錯誤,向LINE暱 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欲入金投資,而於下列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付予陳冠宇A、方彥翊及王司睿等人。 ㈠陳冠宇A於112年6月9日上午,在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汽車旅館,取得陳冠宇B交付之長和資本公 司「何仁豪」工作證與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何仁 豪」印鑑之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洪 新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所,陳冠宇佩帶「何仁 豪」工作證,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何仁豪之公共信用權益。陳冠宇A旋於取款地點附近,將 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冠宇B,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冠宇A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 ㈡方彥翊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工作證與 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張程逸」印鑑之現儲憑證收 據後,方彥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佩帶「張程逸 」之工作證至洪新惠前開住所,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 取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程逸之公共信用權益。嗣方彥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烏 日火車站(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內置物櫃以轉交予 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王司睿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依「兆豐邦」之指示,先至 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印鑑之現儲憑 證收據,篆刻「王源昌」之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 源昌」之印文,復於112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持現儲憑證收 據至洪新惠上開住處,向洪新惠索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 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源昌之公共信用權 益。嗣王司睿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洪新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A、方彥翊、王司睿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新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頁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6986號鑑定書、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及影本、工作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宇A、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3人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等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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