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被 告 巫政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部分】
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柏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仔1」、「鼻涕」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於113年8月12日前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大買幣」、「07紅兵買幣
」、「小辣椒交收」、「約」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丙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某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宏發飆股社
」群組,丁○○則於113年7月間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加入該
群組,丙○○、乙○○與「潘柏辰」、「仔1」、「鼻涕」、「
胖老大買幣」、「07紅兵買幣」、「小辣椒交收」、「約」
、「周芷馨」、「博恩證券-謝志遠」及甲、丙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芷馨」於113年7月23日向其佯稱
:「宏發飆股社」跟「博恩證券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博恩證券公司」)合作,可以較低價格購買當日漲停之股
票,但需將款項先行儲值入「博恩證券公司」,以方便第一
間買進股票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與「周芷馨」約
定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丁○○住處(址設: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2段,詳細住址詳卷)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達成約定後,丙○○則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為工作機,依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丁○○收取款項,而抵達上址與丁○○見
面時,先出示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仁」工
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丁○○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博恩證券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丙○○
並在「博恩證券公司」存款憑證單上填載存款金額為50萬元
等內容,在該存款憑證單上蓋印而偽造「博恩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浩仁」署名1枚,完成
偽造表彰「博恩證券公司」向丁○○收款50萬元之私文書(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後,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博恩證券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浩仁」,並
向丁○○收取50萬元之現金,在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
依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之創研
22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交付50萬元贓款予受丙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乙○○,乙○○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0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6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113至121、131至137、141至147、155至164、176至183
、20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58至164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6
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告訴人
與暱稱「周芷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2人夥同共犯偽造「博恩證券公司」存款憑證單上之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復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夥同共犯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仁」之工作證後,由
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潘柏辰」、「仔1」、「鼻涕」、「胖老大買幣
」、「07紅兵買幣」、「小辣椒交收」、「約」、「周芷馨
」、「博恩證券-謝志遠」及甲、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
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
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接
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
日)並付保護管束,被告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
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裁定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上揭甲、乙2案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被告乙○○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3年8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其所犯甲案已包含詐欺案件,其於上揭甲案執
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甲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示
其未能從前案悔改並記取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見聲羈卷第
26、44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自白犯罪,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乙○○已繳回其
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
卷可憑,被告2人均應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乙○○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4.至於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均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僅為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
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被告2人仍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
丙○○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乙○○從事收水車手之工
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白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乙
○○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均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購買之權利車,此據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明確,其駕駛該車前往本 案停車場收受被告丙○○所交付贓款,亦為被告乙○○就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總共2萬5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被告乙○○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在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詳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現金(即被告丙○○所交付被告乙○ ○之50萬元贓款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現金,由被告丙○○先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後,交付給被告乙○○,在被告乙○○未及交付上手即由 警方查獲,上開現金應屬被告乙○○實際管領、支配,且為其 所犯上揭犯行之洗錢標的,尚未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 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之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現金(即少年林○暘所交付之352萬元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 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 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 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 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 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 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 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 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 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2)少年林○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2日6時29分許 ,依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領取贓款52萬元,並於 同日11時42分許,將上開贓款在本案停車場交給被告乙○○; 並於同月12日11時59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領取贓款3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上開贓款在本 案停車場交給被告乙○○,我的工作就是群組會傳送給我地址 ,我過去跟別人拿錢,再交付給另外一個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2、233頁),少年林○暘既係依照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均係以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 後交付給被告乙○○,則此等現金應足認係源於該所屬集團成 員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 意旨就被告乙○○所收取上開贓款部分犯行,本院雖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 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 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 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 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附予說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之現金(即扣除被告丙○○、少年林○暘所交付上開款項,其餘135萬9100元部分):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 : 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 論 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 灰 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 法 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 舉 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 予 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就上開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辯稱:是我就 職之虛擬貨幣公司,放在我身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
(3)在虛擬貨幣領域,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 「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 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 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 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 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 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其他非正規虛擬貨 幣公司之成本及風險,是「私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可能,難認有存在空間。則被告乙○○所述其所 任職之幣商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誠屬可疑。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款項與前揭被告丙○○、少年林○暘 交付之各該現金,均係一同於113年8月12日為警在本案停車 場,在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獲,且被告乙○○遭警方逮捕後,「小辣椒交收」亦傳訊給 被告乙○○稱:外務已遭警方逮捕,要被告乙○○不要前往本案 停車場等語等情,有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偵卷第176至183頁)在卷可證,復對照被告丙○○、少
年林○暘交付贓款模式,均是被告乙○○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向上開2人所收受,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現金,係 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由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 模式,轉交給被告乙○○之可能性甚大,而被告乙○○至今均無 提出任何有關其任職於虛擬貨幣公司之相關證據,亦對前揭 不明來源財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③所示現金,應係被告乙○○加入丙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依上 開說明,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乙○○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 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 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分別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負責話務機務之詐欺集團(下稱丁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少年林○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對不詳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 6時29分許前某時,交付52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車手,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將52萬元放置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丁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乙詐 欺集團,由乙詐欺集團指派少年林○暘,於113年8月12日6時 2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以取包之方式取得詐 欺贓款52萬元,再於113年8月12日11時24分許,由少年林○ 暘在本案停車場內,交付52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乙○○。
(二)被告乙○○與負責話務機務之丁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乙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及少年林○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 、地,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12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300萬元 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 車手於113年8月12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將300萬元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丁詐欺集團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乙詐欺集團,由乙詐欺集團指派少年林○暘,於113年8 月12日11時59分許,依照乙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以取包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300萬元,再於113年 8月12日12時50分許,至本案停車場交付300萬元贓款予被告 乙○○。
(三)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洗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少年林○暘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查獲被告乙○○涉嫌詐欺、洗錢案現場圖、少年林○暘扣案i Phone SE、iPhone 1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少年林○暘所交付 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此部分 我否認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稱:依照上開公訴意旨,僅記載「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法,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對 於「丁詐欺集團」、「不詳方法」、「不詳被害人」等詐欺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 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證據,被告乙○○對於該款項實際來源為何 一無所知,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詐欺贓款,又一般 洗錢罪,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本件既然檢察官就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未舉證,在沒有前置犯罪之存在下,自不構成 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少年林○暘先後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將各該金額 之款項移轉交付被告乙○○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少年林○暘或被告乙○○雖以如此異常方式移轉交付此等來源 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可能為其等所屬集團之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但該等款項究係源自其他被害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抑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均 有未明。況就公訴意旨所指不詳被害人為何人、有幾人、於 何時、何地、因何種詐術受騙及交付多少款項等構成要件事 實,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無任何 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 ,自難逕認該等由少年林○暘所移轉交付之款項,均係不詳 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或詐欺集團就此特定犯罪洗錢而得。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有罪之論斷,被告乙○○此部分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 2. iPhone 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印台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口(創研22停車場)。 2. 點鈔機 1臺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4. 現金(新臺幣) 537萬9100元 ①50萬元 ②352萬元 ③135萬9100元 5. 現金(新臺幣) 2萬5000元 被告乙○○繳回本院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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