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少年溫○凱(姓
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張哲銘(
綽號「米其林」)、陳育泉(綽號「白豬」,上列2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LINE暱稱「阿晟」之人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姓、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控
車之角色。癸○○依張哲銘、陳育泉之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
者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旅館,由該集團提供食宿(即俗稱之
軟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避免發生俗稱「黑吃黑」之情形。
癸○○與少年溫○凱、張哲銘、陳育泉、「阿晟」及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7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22號房,
取得壬○○(另案經判決確定)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密碼等資料,並將壬○○軟控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所
涉私行拘禁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確保中信帳戶
得以順利使用。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案經壬○○...告訴」
,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部分亦記載「證人即告訴
人壬○○」,似乎將證人壬○○亦列為本案之被害人,惟查,經
本院向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2所列之7名被害人,並
未起訴證人壬○○被騙帳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
清單編號2將證人壬○○列為告訴人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篤112
少連偵271字第11490157830號函函覆表示:證人壬○○係主動
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各被害人匯
款,並自願前往「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住宿5日,其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確定,故證人壬○○
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本案起訴
之範圍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本院僅以此部
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9、109-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辛○○、丁○○、乙○○、庚○○、丙○○、戊○○、己○○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溫○凱、
張哲銘、陳育泉、證人江正哲、壬○○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59、69-71、73-79、769-772、7
89-803頁),並有證人壬○○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壬○○
與暱稱「小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97、99-101、103、105-107、115-297、365、36
7、369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
告即少年溫○凱、張哲銘、陳育泉、「阿晟」,堪認本案參
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
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835-836頁),
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
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
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少年溫○凱、張哲銘、陳育泉、「阿晟」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與少年溫○凱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規定加重其刑,然而,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
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本案
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當日19時30分
起,證人壬○○即未被軟控,見少連偵卷第73頁),當時修正
後之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
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應依該法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
亦未自動繳回其本案報酬2000元,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而,本
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即
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
規定,而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自動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二
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
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
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被害人匯入證人壬○○上開中信帳戶而遭轉匯之款項,且 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 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且已實際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74、89、11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7日15時3分起至 111年11月7日17時1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麗心汽車旅館222號房 少連偵卷第247-255頁 2 111年11月7日17時24分起至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止 臺中市○○區○○○○街00號 99行館501號房 少連偵卷第265-271頁 3 111年11月10日11時36分起至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止 臺中市○○區○○○○街00號 台灣合作社聯合社-台中會館201號房 少連偵卷第283-29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告訴人 1 被害人辛○○ 111年10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95-3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93-394、398-399、403頁) 3.LINE對話截圖(少連偵卷第407-40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2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鴻博」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2分許 1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14-41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11-413、421-422、424-4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111年11月11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乙○○ 111年9月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3日0時許 4萬839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41-4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39-440、444-445、450-4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111年11月13日0時1分許 4萬8390元 4 告訴人庚○○ 111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鴻博」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63-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1、467-469、471-473、483-485頁) 3.國泰世華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497、501-505、507-50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111年11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1萬1,500元 5 告訴人丙○○ 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鴻博」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13-5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11、517-519、529-53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111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戊○○ 111年11月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鴻博」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1-5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35-539、557、559-56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個人頁面(少連偵卷第562-5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7 被害人己○○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1分許 2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67-568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79-58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卷第5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36號函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99-3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