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雅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轉匯來路
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恆
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恆鈞」,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由「黃恆鈞」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歐雅惠知悉或可預
見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歐雅惠依「
黃恆鈞」指示,轉提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發
幣至「黃恆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夢蓮、林宸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歐雅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92、322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2、113-116頁)
,並有(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夢蓮提供之臉書
頁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手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林宸衣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跟單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黃恆鈞」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3-109、117-157、161、166頁,本院卷第123-29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其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宣告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點擊兼職廣
告後,進入一個有很多人的LINE群組,群組內大家每天會跟
單,即小幫手會張貼要跟單的商品,只要有點選到,就算跟
單成功,可獲得20元,後來我累積到1000元,想要取得該筆
款項,「黃恆鈞」就私訊我說因我跟單次數不夠多,需先募
資3萬元才能拿到該1000元,我因此為本案犯行。本案我僅
與「黃恆鈞」聯絡,但沒有碰過面,亦無見過群組內其他人
,群組內其他人也跟我一樣有做跟單的行為,但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轉虛擬貨幣,有些人好像是直接繳錢給「黃恆鈞」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復觀諸被告於跟單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黃恆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23-294頁),可見被告確係依「黃恆鈞」之指示為本案行
為,而被告雖加入有多人之跟單群組,但群組內之其他人係
在討論依指示繳款後有取得存金之事,並無關於提供帳戶或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內容,亦未見群組內之其他人對於本案
被告提供帳號、轉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何謀議或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暱稱「黃恆鈞」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
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92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
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黃恆鈞」之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洗錢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
及宣導,且本案被告與「黃恆鈞」之犯罪手法,係透過帳戶
層層轉匯、轉提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
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
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佐,又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金額;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㈩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 以告訴人林宸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有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本院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提 後購買虛擬貨幣,發幣至「黃恆鈞」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該等款項已轉遞「黃恆鈞」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黃恆鈞」(自稱總監)、「陳儀瑾」、「喻 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暱稱「黃恆鈞」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暱稱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何夢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以暱稱「陳儀瑾」、「瑜芳」與何夢蓮聯絡,並提供「ARTHUR」網站予何夢蓮,佯稱可於該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夢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15時08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7時54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歐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宸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以暱稱「瑜方」與林宸衣聯絡,「瑜方」假借提供工作之機會並提供詐騙網站之網址予林宸衣,佯稱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再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取工作酬勞云云,致林宸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5月14日19時08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9時14分許 ①2萬160元 ②9840元 歐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