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49號
TCDM,113,金訴,404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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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蔡昀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偉帆蔡昀翰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吹雪士郎」、陳彥羽(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
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
資廣告,張郁政瀏覽後加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為好友,
朱家泓老師」介紹使用LINE暱稱「陳琳晴」之助理予張郁
政,「陳琳晴」將張郁政拉入「縱橫股利」群組,且對張郁
政詐稱:會分析每日股票,且老師要和大戶合作,要做每日
及隔日當沖,群組中之學員都會在大戶的帳戶內做當沖云云
,並慫恿張郁政儲值,致張郁政陷於錯誤,下載成大創投之
APP,與成大客服取得聯繫,表明要進行儲值入金,成大客
服遂指派專員與張郁政面交收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成大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創業投資公司)收款證明單
據1紙成大創業投資公司專員「彭浩翔」之工作證,由使用
飛機通訊軟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4時許前某時,指
劉偉帆前往臺中市某間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收款證明單據
及工作證,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閱覽室,向
張郁政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己為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
,向張郁政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之經手人欄偽簽「彭浩翔」之署名後交
張郁政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彭浩翔劉偉帆取得前開款項後,自其中抽取
3000元做為報酬,並依指示前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將前開
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成大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紙及成大創業投資公
司專員「陳俊浩」之工作證,由陳彥羽交予蔡昀翰持有,並
蔡昀翰在該收款證明單據上經手人欄偽簽「陳俊浩」之署
名1枚後,依「吹雪士郎」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6時17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閱覽室,向張郁政出示
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證,自稱是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向
張郁政收取45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證明
單據予張郁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俊浩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彥羽以製造資金斷點,陳彥
羽將所收取款項之0.04%即1800元自其內抽出交予蔡昀翰
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郁政察覺
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郁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均依上
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1至103、163至1
69、339至343、381至3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政
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55、311至315頁),且有證人陳彥羽
於警詢時、證人賴聖文吳欣鴻瑜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4、121至135、147至155、291至293
、311至3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至77、87
至88頁)、陳彥羽指認賴聖文蔡昀翰吳欣鴻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賴聖文指認陳彥羽蔡昀翰吳欣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37至145頁)、吳欣鴻指認
賴聖文陳彥羽蔡昀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指認劉偉帆、蔡
昀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交付收款證明單據3紙,
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2日刑紋字第11360329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04、205至21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單
據、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217至221、225頁)
、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21、225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告訴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347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7頁)等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
,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
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2人因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曾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劉偉帆之人、向被
劉偉帆收取款項之人;且有與被告蔡昀翰聯繫之「吹雪
士郎」、陳彥羽、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琳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劉偉帆蔡昀翰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彥羽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
,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交予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均有偽造之「
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及被
劉偉帆偽簽「彭浩翔」,被告蔡昀翰偽簽「陳俊浩」之
署名各1枚,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出示成大創業投資公
司專員「彭浩翔」、「陳俊浩」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
劉偉帆蔡昀翰係代表成大創業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成大創業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均非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竟分
別持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
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2人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偉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
被告劉偉帆者、向被告劉偉帆收取款項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吹雪士郎」
陳彥羽、「陳琳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承擔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劉偉帆蔡昀翰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分別因在監執行、感化
教育而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
劉偉帆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前與
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昀翰高中在學、未
婚、之前與祖母同住、沒有兼職、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款證明單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取信告訴人之物,且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為被告劉偉帆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款證 明單據、工作證為陳彥羽交予被告蔡昀翰,業經被告劉偉帆蔡昀翰供承在卷,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偉帆、蔡 昀翰罪刑項下沒收。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有犯罪所生之 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偉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一次我獲得3000元,我從 拿到的48萬元中抽出3000元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被告所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蔡昀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所得是每次收錢的0 .4%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蔡昀翰本案所收款項 為45萬元,是其所獲報酬為1800元(計算式為:450000X0.4% =1800),核屬為被告蔡昀翰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48萬元、45 萬元,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劉偉帆蔡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0、139頁),是被告2人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 之人,即被告2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固為告訴人所提出,惟 並非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出示交付予告訴人,尚無證據與 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本案犯行相關,且不能排除嗣後為警方 查獲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而得以作為證據使用之可 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名1枚,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6日,金額為48萬元) 1張 被告劉偉帆供本案共同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彭浩翔) 1個 未扣案,被告劉偉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27日,金額45萬元) 1張 被告蔡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4 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陳俊浩) 1個 未扣案,被告蔡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伯祥」署名、印文各1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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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