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智慧型置物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放於置物櫃內,並
以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LINE暱稱
「財」。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
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附表編號4部分之款項因B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
未及提領。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鴻、廖川驍、董家豪、謝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劉家睿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鴻、廖川驍、董家豪、謝
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4頁),並有A
帳戶及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手機內查詢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Google地圖頁面擷圖、街景圖
、LINE暱稱「財」之個人頁面擷圖、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2月20日函、附表「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53、65、68-
71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
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雅惠於113年6月4日匯款2萬9900元
至B帳戶後,因B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業經
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4年2月20日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3-44
頁)。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B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前述原因而未成功提領
,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
,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參上開說明,
尚有誤會,惟經檢察官於辯論時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
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贅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4頁),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
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
輕規定,被告並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嗣與告
訴人廖川驍、董家豪成立調解,已賠償9000元予告訴人董家
豪,另與告訴人廖川驍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尚未屆期,告訴
人陳信鴻、謝雅惠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佐
,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參告訴人陳信鴻
、謝雅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5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 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廖川驍、董家豪成立調解,並賠償9000元予 告訴人董家豪,另與告訴人廖川驍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尚未 屆期,告訴人陳信鴻、謝雅惠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 商之機,復衡告訴人謝雅惠匯入B帳戶之2萬9900元業經圈存 ,並參告訴人廖川驍、董家豪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及參告訴人陳信鴻、謝雅惠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告訴人謝雅惠部分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2月20日 函、告訴人陳信鴻、謝雅惠之意見表存卷可佐。由上可見被 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 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 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 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
⒈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業經不 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另B帳戶內告訴人謝雅惠所匯入之2萬9900元,乃洗錢行為之 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因B帳戶經通 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業經圈存,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2 月20日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117頁,本院卷第43-44頁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 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檢察官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113年 6月4日17時3分匯入B帳戶內之3萬元沒收,固有B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然尚無證據足認此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檢察官復未舉證該筆不明款項是否仍留 存於該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仍屬被告所得支配, 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信鴻 113年6月3日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何金玲」、「劉詩婷」對陳信鴻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Combi背帶加新生兒內墊,但陳信鴻之賣場因未完成公平交易條例驗證等問題無法交易,需向客服處理云云,致陳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1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6元 A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81頁) 3.陳信鴻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3頁) 4.陳信鴻所提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85頁) 2 廖川驍 113年6月3日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姚敏莯」、「蔣婉琴」對廖川驍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油炸機,但廖川驍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得交易云云,致廖川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3日12時5分 ②113年6月3日12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4萬123元 A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6頁) 3.廖川驍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101頁) 4.廖川驍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0頁) 3 董家豪 113年6月3日11時30分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臉書對董家豪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但董家豪之賣場因金流異常遭系統攔截,需另外處理云云,致董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 9034元 A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09頁) 4 謝雅惠 113年6月4日13時6分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LINE以暱稱「劉雅玲」對謝雅惠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但謝雅惠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得交易云云,致謝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00元 B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