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77號
TCDM,113,金訴,3977,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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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瀚杰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467號、第55139號、114年
度偵字第3275號、第5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許 入境來台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名稱「車輪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 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甲○○、「⚔️」及「車 輪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 附表一),甲○○則依「車輪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2、5至11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另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款項,甲○○尚未提領即為警 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實施跟 監、埋伏,於113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前,見甲○○欲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時,將甲○○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 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 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



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及「 車輪餅」及被告,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 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2、5至11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已 交與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 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



為係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 轉掩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查如附表一編號 3、4部分,告訴人乙○○及丁○○所匯款項,被告尚未提領旋即 為警當場查獲,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乙○○ 及丁○○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依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 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車輪餅」等人及其餘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8、9、10、11所示犯行,均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層 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2、5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5萬7344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977卷第69頁 ),並已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4號收據1份 (見金訴3977卷第79頁)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 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趙俐甄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臺 幣轉帳擷圖照片各1份可憑,惟尚未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3977卷第143頁);復考 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因此獲取總計5萬7344元之報酬及機票費用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977卷第69頁),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並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14號收據1份(見金訴3977卷第7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詐 騙集團上手交由被告使用及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3977卷第2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7萬2000元,係被告先前 已提領而尚未繳交與詐騙集團上手之款項,以及配合員警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內之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金訴3977卷第21至22頁),堪認該扣案之現金 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1、2、5至11所示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馨茹」向丙○○佯稱:欲購買尿布,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以轉帳開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18,19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提領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漢宗」向己○○佯稱:欲購買保溫壺,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賣場云云,並傳送網址要求己○○認證,又佯稱:賣場網址無法下單,因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又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向己○○佯稱:身分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7日17時55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先後匯款49,986元、49,983元、16,5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60,000元。 ②113年9月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39,000元。 ③113年9月7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市,提領1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和潤企業去電乙○○,佯稱貸款需美化帳戶,將有款項匯入其帳戶,須匯款退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0時49分許,匯款12,91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20,000元。【此筆為甲○○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領出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以THREADS暱稱「essentials4life」向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但賣貨便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匯款29,998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20,000元。【此筆為甲○○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領出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趙俐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向趙俐甄佯稱:欲購買多啦A夢娃,賣貨便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趙俐甄佯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趙俐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先後匯款12,000元、7,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登峰店,提領1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振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郭振佑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又佯稱已用賣貨便匯款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郭振佑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郭振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0時40分許,匯款49,2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鼎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30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鼎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30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鼎店,提領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沛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蔣欣」向王沛鈴佯稱:欲購買尿布,要求使用賣貨便,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王沛鈴佯稱:需網路匯款證明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王沛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1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臺中豐富店,提領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石茜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梁佳鈺」向石茜紅佯稱:欲購買二手童書,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台,又佯稱其賣場未簽屬Fun心購,又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向石茜紅佯稱:需網路匯款證明有賠付能力云云,致石茜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16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應予更正)。 ①113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13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13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1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地店,提領20,000元。 ⑥113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地店,提領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歐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5時19分許,向歐育如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使用賣貨便,又佯稱:賣場網址無法下單,因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歐育如佯稱: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歐育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先後匯款70,132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應予更正)、匯款49,989元、49,987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悠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下午16時30分許,向吳悠綺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要求使用好賣家,又佯稱:他的帳戶跟伊的帳戶會有問題而被凍結云云,又假冒好賣家客服向吳悠綺佯稱:須操作ATM認證簽署云云,致吳悠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8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8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提領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羅唯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19時43分許,向羅唯真佯稱:欲購買韓語課本,要求使用好賣家,又佯稱:好賣家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好賣家客服向羅唯真佯稱:須依指示網路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羅唯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9,9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8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提領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7萬2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36卷第79至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36卷第83至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36卷第95至10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36卷第121至12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趙俐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139卷第23至2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振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467卷第33至3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沛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467卷第53至56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石茜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75卷第29至31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歐育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75卷第33至3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吳悠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0卷第39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0卷第45至49頁)。  證人即武氏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0卷第51至53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036卷第81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暱稱「何漢宗.飲料的設備、器具、紙杯」、假冒黑貓宅即便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036卷第87至94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LINE暱稱「王柏翔和潤貸款專員」、「張嘉哲和潤貸款主任」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036卷第101至120頁)。   4、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9036卷第123至125頁)。   5、告訴人趙俐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臉書社團「哆啦a夢拍賣屋」貼文及與LINE暱稱「誠」、「張專員」、虛偽之7-ELEVNE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9036卷第31至35、39至44頁)。   6、告訴人郭振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臉書暱稱「YiHanChan」、LINE暱稱「陳政彰」、虛偽之7-ELEVNE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虛偽之統一賣貨便訂單擷圖(見偵57467卷第37至40、41至46、47至51頁)。   7、告訴人王沛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臉書暱稱「蔣欣」、LINE暱稱「張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7467卷第54、63至68頁、第57至62頁)。   8、被害人石茜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5卷第81至99頁)。   9、告訴人歐育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貼文、其與臉書暱稱「葉玉婷」、「WxzWxz」、「蔣真芯」、LINE暱稱「楊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275卷第101至129、133頁)。   10、告訴人吳悠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臉書暱稱「林碗華」、LINE暱稱「金益金控-李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10卷第第71、75至81、91至101頁)。   11、告訴人羅唯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10卷第103至109、117頁)。  ㈡其他書證:   1、職務報告(見偵49036卷第17至18頁;偵49036卷第15至16頁;偵57467卷第17頁;偵3275卷第41至42頁;偵581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036卷第35至39頁)。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49036卷第43頁)。   4、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49036卷第45至48、49至50、52至58頁;偵49036卷第29至30頁;偵57467卷第69至75頁;偵3275卷第57至73頁;偵5810卷第59至69頁)。   5、被告甲○○使用悠遊卡資料(見偵49036卷第50至51頁)。   6、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9036卷第59至62頁)。   7、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036卷第63至70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036卷第75至77頁)。   9、被告甲○○入境資料、護照影本(見偵49036卷第129至131頁)。   1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036卷第71至73、145頁)。   1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57467卷第29頁)。   1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57467卷第31頁)。   1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75卷第45頁)。   1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75卷第47頁)。   15、武氏渥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10卷第57、139頁)。   16、證人武氏渥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寄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見偵5810卷第119至125、141、127至137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49036卷第17至21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0頁、第145至148頁、第177至178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偵3275卷第15至27頁、第149至150頁;偵57467卷第21至27頁;偵5810卷第25至37頁;金訴3977卷第19至23頁、第117至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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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