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21號
TCDM,113,金訴,392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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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
特李」、「李善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林軒竹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邀約劉又菁輾轉以「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投資
款項則由外務部專員前往收款,致劉又菁陷於錯誤,同意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以通
訊軟體飛機指示林軒竹前往收款,並交付蓋有「宏利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等檔案予林
軒竹,由林軒竹以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持之於113
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內向劉又菁收款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得手,並於上開現金收款單偽簽「黃語
」之署名、蓋用「黃語桐」之印文後交付予劉又菁,用以表
示宏利公司已收受劉又菁投資款項210萬元,致生損害於劉
又菁、黃語桐及宏利公司,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路不詳處所,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
得含車費與餐費總共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軒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又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㈣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現場勘察
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
1136101634號鑑定書。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金收款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共同
偽造宏利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
李善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然庭後本院即聯
繫不上被告,亦未見被告於法院諭知之期限前到院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再衡以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侵害甚鉅、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 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單,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12日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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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