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84號
TCDM,113,金訴,378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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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宏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
間、方式,向林俊吉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未扣案之偽造「達宇
資產」專員「林秉丞」之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宏濬於不詳時間,經「何溢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方優傑」、「呂奕愷」、「余宸亦」、「何溢
洋」、「陳玉婷」、暱稱「波波一隻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收款總額之
百分之1.5作為報酬後,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顧宏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設立LINE群組,林俊吉見前開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陳玉婷」向林俊吉佯稱,可按指示投資
獲利等語,林俊吉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6日17時1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大樓管理室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顧宏濬依「波波一隻雞」指示,
先接收偽造之「達宇資產」、專員「林秉丞」之工作證、「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之QRcode,至便利
超商列印後,持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俊吉收款
,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資產」之員
工「林秉丞」,藉以取信林俊吉,而向林俊吉收取10萬元後
,並當場交付簽有偽造「林秉丞」署押之上開偽造「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予林俊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秉丞
」。顧宏濬收款後,隨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
與國光路1段159巷口,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顧宏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33至37、109至111頁、本院卷
第107、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並有被告指認共
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113
年6月6日擔任面交車手服裝照片(見偵卷第65頁)、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
被告面交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收水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69至83頁)、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
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8月30日資電字第11300040
8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
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
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林秉丞」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達宇資產」
專員「林秉丞」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方優傑」、「呂奕愷」、「余宸亦」、「何溢
洋」、「陳玉婷」、「波波一隻雞」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
,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
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方優傑」、
呂奕愷」、「余宸亦」、「何溢洋」、「陳玉婷」、「波
波一隻雞」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於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業經償還告訴人(詳後述),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 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 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共計3萬5,000元,有上 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專員「林秉丞」之工作證、「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為被告於本案持之以 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之偽造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秉丞」署押各1 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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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