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陳彥羽
許炳澔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7號、第17062號、第325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第15
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丁○○、丙○○、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簡辰 亘(所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處 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蟹腳黃」、「 劉雪莉」、「不詳」、「凱旋支付-控台」、「陳桂林」、 「蔡馨茹」、「陳雅欣」、「陳彥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辛○○、丁○○、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辛○○、己○○、簡 辰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彥羽、丙○○則擔任收水或提供 收據予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與「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1日見面交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辛○○依「小黑」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地點,與 庚○○見面,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庚○○而行使之,並向庚○○收取2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己○○與「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7日見 面交款100萬元。再由己○○依「陳桂林」之指示,列印如附 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地點,與庚○○見面,己○○交付 上開偽造私文書予庚○○而行使之,並向庚○○收取100萬元後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丁○○與「不詳」、「陳彥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 11月20日見面交款50萬元。丁○○則依「不詳」之指示,列印 如附表一編號1之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陳彥廷」 ,再由「陳彥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⑶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之⑶所示地點,與庚○○見面,「陳彥廷」交付上開偽造私 文書予庚○○而行使之,並向庚○○收取5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丙○○與簡辰亘、「蟹腳黃」、「德鑫客服015」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庚○○施用詐術,惟庚○○前交 款後發覺受騙,於112年12月7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 與詐欺集團成員「德鑫客服015」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見面 交款140萬元。丙○○則依「蟹腳黃」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⑷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簡辰亘,再由簡辰亘 於附表一編號1之⑷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之⑷所示地點, 與庚○○見面,簡辰亘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予庚○○而行使之, 並向庚○○收取款項(1萬元及假鈔14疊)後,旋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己○○與「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 見面交款20萬元。再由己○○依「陳桂林」之指示,列印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與甲○○見面,己○○交付上開偽造 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20萬元後,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㈥己○○與「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3日見 面交款200萬元。再由己○○依「陳桂林」之指示,列印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與戊○○見面,己○○交付上開偽造 私文書予戊○○而行使之,並向戊○○收取200萬元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丁○○、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少連偵159卷第79至93頁、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88、213至214頁)、丁○○ (少連偵159卷第131至145頁、他字卷第165至167頁、本院 卷第188、214頁)、丙○○(少連偵159卷第147至151、553至 563、567至571頁、本院卷第188至189、214頁)、己○○(偵 17062卷第17至21、85至86頁、少連偵159卷第95至109、537 至539、541至542頁、他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89、 21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戊○○、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之共犯簡辰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辛○○、丁○○、丙○○、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丁○○、丙○○、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辛○○、丁○○、丙○○、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各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㈤ 、㈥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上開被告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7、289至291頁),無礙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辛○○、丁○○、丙○○、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小黑」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㈤、㈥ 所示犯行與「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 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不詳」、「陳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犯行與簡辰亘、「蟹腳黃」、「德鑫客服015」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㈤、㈥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丁○○、丙○○、己○○均供稱未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復查無其等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丙○○、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辛○○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供承因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1萬元(本院卷第214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庚○○,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23、325、32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丁○○、丙○○、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丙○○、己○○就本案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則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至被告辛○○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丙○○、己○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辛○○、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丙○○擔任交付 偽造私文書予車手用以取款之工作,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辛○○、丁○○ 、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 度、各被害人受損金額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辛○○、丁○○ 、丙○○、歐茗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丙○○、己○○所犯 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 告辛○○、丁○○分別以12萬元、30萬元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 ,惟未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279至280、323頁),被告丙○○、己○○則無調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217頁),另被告己○○曾受上手指示返還告訴人 戊○○100萬元,此經被告己○○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少連 偵159卷第541頁、偵32544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9頁),並 有提款收據存卷可憑(偵32544卷第47頁),兼衡被告辛○○ 、丁○○、丙○○、己○○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至於上開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觀諸被告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且部分業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己○○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辛○○供述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214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丁○○、丙○○、己○○則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行為獲有 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己○○ 、丁○○為詐欺告訴人庚○○所用之文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己○○為詐欺告訴人甲○○所用之文書,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32544卷第45頁),為 被告己○○為詐欺告訴人戊○○所用之文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己○○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上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
㈢被告丙○○與簡辰亘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持用詐欺告訴人庚○○ 之文書,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1至339頁),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 ,然其供述本案並未使用(本院卷第207頁),且無證據證 明該物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辛○○、丁○○、丙○○、己○ ○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之⑴,被害人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之⑵,被害人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一編號1之⑶,被害人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即附表一編號1之⑷,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28分前,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方式),庚○○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劉雪莉」、「德鑫客服015」對庚○○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編號1之⑴、⑵、⑶所示款項。嗣庚○○發覺受騙,於112年12月7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與「德鑫客服015」相約於編號1之⑷所示時地交付款項。 ⑴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前 20萬元 辛○○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少連偵159卷第187頁) 1.證人即告訴人莊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59卷第183至185、205至213、235至239頁) 2.庚○○報案資料: ⑴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少連偵159卷第187、188、190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投資頁面截圖(少連偵159卷第191至204、215至233頁) 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159卷第435、439至4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59卷第437至438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大車隊資料、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59卷第319至349、355至373頁) 4.證人即編號⑷部分之共犯簡辰亘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59卷第153至16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少連偵159卷第241至24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簡辰亘】(少連偵159卷第251至255頁) 7.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辰亘】(少連偵159卷第259頁) 8.贓物領據(保管)單(少連偵159卷第27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少連偵159卷第275至283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66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少連偵159卷第377至38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90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少連偵159卷第393至40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2月16日證物採驗報告(少連偵159卷第401至418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2月13、14日證物採驗報告(少連偵159卷第419至429頁) 14.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1665號】(少連偵159卷第515、525至527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起訴書【被告為簡辰亘】(少連偵159卷第577至580頁) ⑵112年11月7日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前 100萬元 己○○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連偵159卷第188頁) ⑶112年11月20日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前 50萬元 「陳彥廷」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連偵159卷第190頁,由丁○○依「不詳」之指示,列印並交付該文書予車手「陳彥廷」) ⑷11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前 1萬元及假鈔14疊 (均已發還) 簡辰亘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少連偵159卷第373頁,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等印文,由丙○○依「蟹腳黃」之指示,列印並交付該文書予車手簡辰亘)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張愛玲」、「傅如慧」對甲○○佯稱:下載APP「兆皇投資」儲值入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 20萬元 己○○ 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偵17062卷第49頁)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62卷第23至29頁) 2.甲○○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截圖(偵17062卷第31至47頁) ⑵收款收據(偵17062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62卷第65至6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062卷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17062卷第51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39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17062卷第59至64頁) 5.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852號】(少連偵100卷第199、205頁)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雅欣」對戊○○佯稱:下載APP「Ally Invest」儲值入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3日10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200萬元 己○○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銘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日期112年11月3日,金額200萬元,偵32544卷第45頁)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544卷第39至40頁) 2.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44卷第41至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544卷第43至44頁) ⑶現儲憑證收據(偵32544卷第45、47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32544卷第51至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27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32544卷第29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日,金額2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曹德風」印文1枚、「顏志軒」署名1枚(少連偵159卷第187頁) 庚○○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編號2,犯罪事實一㈠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7日,金額10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曹德風」印文1枚、「洪銘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少連偵159卷第188頁) 庚○○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5日,金額30萬元) 庚○○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編號2,與本案無關 4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0日,金額50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曹德風」印文1枚、「陳彥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少連偵159卷第190頁) 庚○○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編號2,犯罪事實一㈢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7號編號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張世欣」印文1枚、「洪銘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17062卷第49頁) 甲○○ 本院卷第6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575號,犯罪事實一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