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WEN YUE(中文名:鍾汶昱,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汶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 WEN YUE(中文名:鍾汶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
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伃、李昌軒、林儒玉、吳麗綾、林志忠、黃鈺芳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CHONG WEN
YUE(中文名:鍾汶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
第1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廣告,進入群組後,對方說了1
個穩賺不賠的投資,1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因伊
資金不足,僅匯款28,240元,對方要求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對方稱可以幫忙處理,先讓資金流動,
證明帳戶內有巨額資金流動,才會有穩賺不賠的錢入帳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6頁),復有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83至21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33至51、75至79
、91至95、121至125、143至145、161至165頁),復有被害
人轉帳一覽表、陳姵伃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昌軒遭詐
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儒玉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麗綾遭詐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志忠遭詐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鈺芬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合作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5546、40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8573、29732、3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21、53至73、81至89、97至119、127至14
1、147至159、167至181、185至213、225至2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6、40139號、1
10年度偵字第28573、29732、3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225至237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
交付帳戶前,仍詢問對方「不好意思 講師,我想再次確認
確定帳本卡片送了不會被警示戶對吧?」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參偵卷第201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投資,將上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入群組後對方說了穩賺不
賠的投資,1人要投資5萬元,伊僅匯款28,240元,因資金不
足,對方稱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以幫忙處
理金流,有資金進出,才能獲取利益,嗣後對方未將帳戶返
還時,伊有報案,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然被
告對於對方是何投資公司、進行的投資項目等,一無所知,
且被告既投資金額不足,何以僅係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即
可湊足原先不足之2萬餘元,令人費解。況對於存摺、金融
卡交出去後,若對方不將卡片返還應如何處理,被告亦無計
可施,則被告顯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交付後,上開存摺、
金融卡即脫離其控制而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又縱使被告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詐欺案件,交出存摺、金融卡之原因與
本案不同,然被告在檢、警偵辦過程中,即已可知悉就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事涉不法,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
已起疑而詢問對方確認帳戶不會遭警示,業如前述,被告就
交付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屬違法行為顯有所認識,應不因
交付之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再被告雖稱伊於112年10月18日
報案(參偵卷第26頁),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應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
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
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
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
然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
調解筆錄可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姵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姵伃,致陳姵伃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昌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李昌軒,致李昌軒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林儒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儒玉,致林儒玉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35分許 5萬 同上 4 吳麗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麗綾,致吳麗綾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 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林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志忠,致林志忠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黃鈺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黃鈺芳,致黃鈺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上午9時55分許 5萬3,0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