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
21行「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88元及4萬5,100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于喬(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
察機關偵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因此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0,088元及4萬5,1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于喬(涉
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星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與簡敬忠、黃江德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
第18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
情,依上開說明,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被害人趙鴻琳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加入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9、197-204頁),且被告自 承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見金訴卷第183頁),酌以 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 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 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 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經簡敬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 許以可從所提現之詐欺匯款中分得3%之不法報酬,即加入黃 江德(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所屬,旗下 尚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台北服」、「金財神」、 「平啊」、「安迪」、「陳曉」等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得之匯款,而簡敬忠為車手頭,負責為該詐欺集團 之召募車手,黃江德則為水人,負責向陳星道等車手收取所 提現之詐騙匯款,交回水於該詐欺集團。陳星道、簡敬忠、 黃江德及「台北服」、「金財神」、「平啊」、「安迪」、 「陳曉」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 詐欺集團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在 社群網站上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訊息之趙鴻琳佯稱需匯款解 除先前遭凍結之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趙鴻琳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9日16時55分至同日16時59分許,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 88元及4萬5,1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于喬(涉犯 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指揮者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後,即經由「金財神」、 「平啊」指示陳星道持高于喬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 3年3月19日17許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 超市崇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再將甫領得之4萬 元交由黃江德回水予該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經 警獲報,依該超市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星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鴻
琳警詢所陳相符,並有高于喬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本件詐騙匯款前後之路口及該超市內監器視翻拍照 片9紙、被害人趙鴻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簡敬忠、黃江德及「台北服 」、「金財神」、「平啊」、「安迪」、「陳曉」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 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被害人趙鴻琳詐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