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洗
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
款車手。江明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顏永華」、
「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江明遠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江
明遠提供樂天、郵局、王道銀行帳戶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
案判決,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顏
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明遠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江明遠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
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暱稱「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
明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偵字第29125號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
(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87至1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
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
後述),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
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透過LINE將樂
天、郵局、王道、連線銀行帳戶交給「顏永華」,「顏永華
」將被告之電話交給「文傑」,「顏永華」告訴我「文傑」
會來跟我領錢,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
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給「文傑」,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
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文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中,對於自己係於何時提供上開
帳戶、及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文傑」等情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9125號卷第29至33頁),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
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就本案業已自白。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前已認定,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
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人
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且
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
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
為輕,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8千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71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持用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並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金融 卡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為避免被告於本案 終結,解除警示後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樂天、郵局、王道銀行帳戶 ,並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萬9 ,974元,均為洗錢標的,其中9萬9,810元遭被告提領後交付 給「文傑」,此有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29125號卷第229至231頁),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就已提領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 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留存在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之164元,仍在被告 管領範圍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玉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聯繫賣家林玉琪,稱其商品無法交易並提供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客服供其聯繫,對方佯稱其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匯款至右揭之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12時31分許 49,987元 由江明遠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不詳處所提領右揭金額,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3時0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6時2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300元 ⑦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琪警詢(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87至191頁) 2.告訴人林玉琪之相關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95至198、208至216頁) 3.告訴人林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99至207頁) 4.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229至231頁) 112年8月23日 12時33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