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自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先生」之人、飛機暱稱「大廚」之
人、LINE暱稱「晨妤」之人、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
上客服專線」之人、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胡峻豪即與「微笑先生
」、「大廚」、「晨妤」、「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
」、「客服專員-楊昱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林昱汝、顏亞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第547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742號提起公訴),胡峻豪再依「微笑先生」
之指示,預先在左營高鐵站向「微笑先生」取得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大廚」指示各提款卡應提領之金額
,胡峻豪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臺中高鐵站
吸菸區附近,當面交付該等款項予「微笑先生」並將提款卡
丟棄,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林昱汝、顏亞萍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6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29、95-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汝、
顏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35-3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暱稱「
微笑先生」、「大廚」、「晨妤」、「Carousell TW 線上
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們有工作群組,裡面成員有「微笑先生」、
「大廚」等人,「大廚」會發號施令說要去哪裡拿哪張卡,
「微笑先生」會監督我及向我收取贓款,我們都要聽從「大
廚」的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案參與者客觀上
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
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
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
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大廚」、「晨妤」、「Carousell TW 線上客
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155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
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
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
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故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
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
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
容、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已領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 ,被告關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報酬,經估算認定後,分別約 為8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元×1%=800元)、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7萬5000元×1%=750元),核屬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應依前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許/13萬714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35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德門市) 1.證人林昱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 3.自動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明細【九德門市】(偵卷第59-61、63頁) 113年6月5日21時35分許/2萬0005元 113年6月5日21時3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6月5日21時37分許/2萬0005元 2 顏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假冒買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淯漪」、蝦皮客服人員向顏亞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線上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5日21時2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7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佳門市) 1.證人顏亞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50頁) 3.自動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萊爾富中佳門市】-偵卷第62-63頁 113年6月5日21時28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