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71號
TCDM,113,金訴,327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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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桂林仔」、「雷神之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蕭亞婷與「桂林仔」
、「雷神之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正華」、「周芷晴」向蕭澤郎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交款
項。蕭亞婷即依「桂林仔」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日
  14時許、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配戴偽造之「中洋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佯以前開身
分向蕭澤郎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並將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各1枚,並由蕭亞婷在
「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及簽名)交予蕭澤郎而行使之
蕭亞婷於113年4月2日、4月9日收取前開贓款後,依「桂
林仔」指示,分別前往高鐵臺中站、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
雷神之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蕭澤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澤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亞婷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84
  、209、218頁),核與告訴人蕭澤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1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偽造
之工作證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
人手寫與被告等人面交款項之日期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旅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
3135、39、43、47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
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桂林仔」、「雷神之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
作,並已實際向告訴人接續收取款項共2次,難認其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僅坦承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卻辯稱「我真
的都沒有懷疑」、「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難認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每月7萬元之
報酬而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
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
欺而損失之金額為8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被害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在燒烤店打工,離婚,需要照顧父親,經濟況不好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洋投資」工作證,均為被 告前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21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交通費我 會先貼,當天下班後他們就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 ,亦僅供承有取得先墊付之交通費,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 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



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收據(金額為50萬元)No.884636 1張 見本院卷第29、6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667號 2 【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收據(金額為30萬元)No.233790 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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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