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6號
TCDM,113,金訴,306,2025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劉沛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38號、第34641號、第4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哲犯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及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劉沛姍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劉沛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火車」、 「發哥」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火車」 、「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吳宗哲劉沛姍復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提款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 依指示將不法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吳宗哲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劉沛姍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二、案經楊乃璞、羅秀簡務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吳宗哲辯稱:我本身就是做攝影的,我做了四年多以上, 我跟「火車」(盧俊安)是拍照認識的朋友,我也認識他一 段時間,我知道他本身的工作是做鐵路局的,就是開火車的 ,所以我們都開玩笑叫他「火車」,後來我知道他有在做電 商,他問我對買賣有無興趣,我跟他說我有做過鏡頭二手買 賣,後來就與他合作,過半年後,我就突然收到被告詐欺的 事情。從頭到尾我就是做攝影的,這可以去查,我也是透過 盧俊安介紹的,我並不是開設這公司就是要做這個事情,可 以上網搜尋黑鹿影像,這些都是我的作品,當時因為疫情, 電商很流行,加上盧俊安是開火車的公務員,所以我覺得他 應該是正直的人,我是被警察找去做筆錄時才發現有問題, 之前我都認為是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508、5 09頁)。被告劉沛姍辯稱:我本來跟被告吳宗哲就認識,我 本身都有找他協助商業攝影之類的,他也有攝影公司,所以 我並不認為他是犯罪的。我當時是去做會計及客服人員,本 來就有做跑銀行提款的業務,我是十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 是在十飽公司旗下的拉麵店工作,當時我是居家辦公,拉麵 店開在勤美,我只有短期打工一個月,還沒轉正職。為何十 飽公司的款項會有詐騙被害人轉匯的錢我不清楚,可能要詢 問十飽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有關於被告劉沛姍的部分,她雖 然提領兩筆款項,但這兩筆款項一筆是被告吳宗哲認為他是



攝影器材的貨款,所以請被告劉沛姍去領,兩人之間是有長 期認識的關係,所以被告劉沛姍當然認為她只是正常幫朋友 跑銀行。至於鍾守仁的部分,當時被告劉沛姍的身分是十飽 公司的員工,在領款之前,鍾守仁也有簽了一個證明是冷凍 器材貨款的委託取款書交給被告劉沛姍,故她主觀上就是認 為是員工幫老闆跑腿,且另案判決書裡,鍾守仁也坦承是他 指示被告劉沛姍去領款,被告劉沛姍領完款項就交回去給他 ,這也符合一般員工幫老闆跑腿的過程,故卷內並沒有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沛姍具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另外有關 被告吳宗哲涉案的部分,被告吳宗哲一開始是認識在鐵路局 工作的盧俊安,而且這個朋友是有正當職業,不是混幫派, 所以在這個朋友介紹一個電商賺錢機會時,被告吳宗哲當然 會信以為真,因為疫情期間賺錢不易,接下來在「telegram 」上面出現的陳麗麗沈偉成,在交易過程中,也都有提 供契約及出貨證明,甚至對於出貨數量及自己公司在哪裡, 他們都有基本介紹,一般正常人當然會相信這個參與的就是 正常鏡頭交易的過程,再者,被告吳宗哲提出的黑鹿影像公 司的金流交易明細裡面,匯過來的款項,還會註記是攝影器 材貨款,故被告吳宗哲在主觀上實在沒有詐欺跟洗錢的犯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隨後經轉匯,再由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加 以提領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乃璞(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秀 (見偵28638卷第202-20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見左 營分局警卷第24-2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 宗哲於111年5月13日在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提領款項之:①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6頁)②取款憑條(見左營 分局警卷第7頁)、【戶名:劉彥辰】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 卷第9-10頁)、【戶名:陳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 第11-12頁)、【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14、19-20頁)、【戶名:吳柏宏】之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5-16頁)、【戶名:林芠毅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7-18頁)、被害人武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簡務果之:①台中市 證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8-41頁)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影本(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2-51頁)、被告劉沛姍於111年 4月27日在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款項之:①取款憑條(見 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1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高雄市刑大 警卷第13頁)、【戶名: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守仁)】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高 雄市刑大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楊乃璞之:①臺灣土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3 6頁)②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7-42頁)③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43-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相關資 料(見高雄市○○○○○00000○○○○○○○○○○○○○○○○○○○○區○○○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刑大警 卷第83-85頁)、被告劉沛姍於111年5月6日提領款項之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8638卷第65頁)、【戶名: 艾沛德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8638卷第71-76頁)、告 訴人羅秀之: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28638卷第200-201、218-231頁)②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38卷第207-213頁)③匯款憑 證(見偵28638卷第214-217頁)、被告吳宗哲112年9月6日 辯護一狀(見偵28638卷第369-372頁),提出之:①被證1: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偵28638 卷第373頁)②被證2:111年4月27日福星泰公司像被告訂購 攝影鏡頭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75-381頁)③被證3: 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採購合同(見偵28638卷第383 頁)④被證4:111年4月27日被告請上游廠商出貨之對話紀錄 (見偵28638卷第385頁)⑤被證5:被告與福星泰公司之對話 紀錄(見偵28638卷第387頁)⑥被證6、9:111年5月6日、5 月13日被告與陳麗麗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89-391、 401-403頁)⑦被證7、8:111年5月6日、5月13日被告與福星 泰公司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93-395頁)⑧被證10: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8638卷第405頁)、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34641卷第29-31頁)、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49722卷第27-37頁)、調卷 之本院112金訴1331號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吳 宗哲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吳宗哲部分:
 ⒈被告吳宗哲固然主張其係黑鹿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鹿 公司)負責人,單純從事鏡頭買賣,不知與詐欺有關。於偵 查中並供述:我是中間商。一開始是我的朋友盧俊安他找 我做這個買賣,但因為他對鏡頭不了解,他本身是做電商 ,我是做攝影的,也有做鏡頭買賣,盧俊安就介紹沈偉成 ,即在大陸的福星泰公司負責人。我買賣鏡頭的上游廠商 是陳麗麗沈偉成先問我有無某款鏡頭的型號,我再去問 陳麗麗,若有沈偉成要的型號,陳麗麗就會出報價單,然 後我就會加上我自己的利潤後,再出報價單給沈偉成,並 問他價錢是否OK,若可以我就跟沈偉成簽約。簽約後等款 項進來沒有問題,我才會去向陳麗麗下單。下單之後就由 陳麗麗直接出貨給沈偉成等語(見偵28638卷第409-414頁) ,並提出與盧俊安、「陳麗麗」、「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 公司」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75至403頁),對 話中固然有提及鏡頭交易等情,但上開對話紀錄,時間未連 續且部分甚至為難以辨識內容之影本,本院請被告提出手機 供鑑識還原以確認對話之真實性,被告雖有提出手機1支供 鑑識,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經 該局出具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343-355頁),記載被告手 機內有還原得到相關內容,本院並通知辯護人可閱卷並複製 數位鑑識所得檔案,並請就鑑識報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377頁),然被告吳宗哲卻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稱「被告吳 宗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有刪除還原紀錄,然該 2款通訊軟體中所刪除之訊息均未涉及本案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吳宗哲提出之手機難認與本案有 關,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實有疑問。 ⒉縱然被告吳宗哲確有進行上開對話,於對話中,被告吳宗哲 於111年4月27日11時52分向「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採購合同」(見偵2863 8卷第383頁),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 限公司作為採購方,向銷售方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黑鹿公司 欲採購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鏡頭850組,每組79,02 0元,契約總價款高達67,167,000元,若依契約所載,被告



吳宗哲理應有相對應之存貨及相當之資力、成本,方能履行 此一契約,但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黑鹿公司之帳戶交 易紀錄、稅籍資料,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前,黑鹿 公司之帳戶內餘額最高僅10餘萬元,卻突然開始承接百餘萬 元之「鏡頭貨款」(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005號函檢附「黑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 紀錄、調整提款限額紀錄」,本院卷第223-247頁),與其 交易習慣不符,且黑鹿公司11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僅9 2,998元,亦與對話中之交易紀錄不符,上開「鏡頭交易」 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⒊被告吳宗哲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有於111年5 月6日、13日,親自或指示被告劉沛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此部分款項,依交易明細及對話所載,顯示:⒈111年5月6 日12時16分,艾沛德有限公司匯款120萬元予黑鹿公司(見 本院卷第232頁),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被告吳宗哲向「 陳麗麗」要求其準備120萬元的貨,111年5月6日15時17分黑 鹿公司之帳戶即遭提領120萬元(被告吳宗哲指示劉沛姍提 領),同日15時33分「陳麗麗」稱「現在就能過去」,同日 19時24分則傳送物流單號,記載發貨人為黑鹿公司、收貨人 為「萬文峰」,品類為相機鏡頭2件,並拍攝出貨單及紙箱2 個之照片(無任何鏡頭產品照),被告吳宗哲再將上開資訊 轉傳予「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見偵28638卷第389 至395頁);⒉111年5月12日14時41分、111年5月13日9時51 分,林芠毅、陳葦分別匯款65萬元、200萬元予黑鹿公司( 見本院卷第232頁),111年5月13日9時54分,被告吳宗哲向 「陳麗麗」要求其準備265萬元的貨,111年5月13日12時10 分黑鹿公司之帳戶即遭提領265萬元,後續同日12時23分被 告吳宗哲又稱要新增200萬元之貨款(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待查),同日14時13分「陳麗麗」稱「鴻哥說他司機最 快要14:45那邊」,同日18時13分則傳送物流單號,記載發 貨人為黑鹿公司、收貨人為「萬文峰」,品類為相機鏡頭5 件,並拍攝出貨單及紙箱5個(無任何鏡頭產品照)等情( 見偵28638卷第395至403頁)。如果僅係要將貨款給付予「 陳麗麗」,逕將上開款項轉匯即可,可留下交易紀錄避免日 後爭議,何以要以大額現金提領之高風險方式進行,顯有可 疑,又被告吳宗哲雖稱是將上開現金交給「陳麗麗」的員工 (見本院卷第61頁),但對話中「陳麗麗」從未說明員工身 分、外貌,被告吳宗哲在對話中也未曾告知「陳麗麗」要在 何處收款,「陳麗麗」所掌握之黑鹿公司地址甚至為浙江省



義烏市之不明處所(見偵28638卷第391、395頁),如何交 付款項?收款之人是否確與「陳麗麗」有關,均有可疑。 ⒋另被告吳宗哲縱然以電商自居,宣稱僅從中賺取0.5%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09頁),但對於數百萬元之「鏡頭交易」, 被告吳宗哲僅憑「陳麗麗」拍攝不知從何而來之物流單據及 紙箱照片,從未實際確認交易內容物為何,即告知買家「九 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已出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
 ⒌綜上,被告吳宗哲雖以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僅係單純從事鏡頭 交易,但上開對話紀錄僅有片段,甚至部分為影本,是否為 真實對話紀錄已有可疑。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金流,最終均 由被告吳宗哲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然實際上上開款項均為 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輾轉進入黑鹿公司帳戶,進入黑鹿公 司帳戶前均為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被告吳宗哲卻從未質疑,即率然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甚至 可以從中抽成,此種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吳宗哲當可預 見。且被告吳宗哲所簽立之契約,鏡頭交易總金額高達6千 多萬,但比對黑鹿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稅籍資料,此種 大額交易並非黑鹿公司習慣且可應付之交易模式,當不能僅 以黑鹿公司為從事攝影行業,即認定被告吳宗哲所辯鏡頭交 易為真。且被告吳宗哲在對話中與「陳麗麗」等人,從未驗 貨,除了紙箱,連鏡頭都未曾見過,即率然完成所謂數百萬 元之鏡頭交易,上開對話顯然與常理不合。綜合卷內事證, 被告吳宗哲所提對話紀錄,僅是為掩飾洗錢犯行而製作之虛 假交易對話紀錄,無可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當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吳宗哲雖聲請傳喚證人盧俊安,但依本院查詢,盧 俊安係通緝中(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傳喚到庭可能,且 辯護人亦稱:盧俊安哥哥稱其目前在大陸,可以視訊作證 等語,但視訊作證無從確認作證者即為盧俊安本人,此一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沛姍部分:
 ⒈被告劉沛姍就本案犯行,雖辯稱係擔任公司會計人員受鍾守 仁之託領款,或基於友誼幫被告吳宗哲提款,不知涉及不法 。辯護人並辯稱鍾守仁於另案有坦承指示被告劉沛姍領款,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鍾守仁、被告劉沛姍簽名之代領款項委 託書(見本院卷第537頁),以及宣稱111年4月27日15時許 ,有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超商樂活店,將上開委託書交付給 鍾守仁,並提出鍾守仁之汽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5 頁)。
 ⒉但被告劉沛姍於112年3月16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受僱



一名綽號「發哥」的男子,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從事計帳、 客服及提領貨款等工讀生工作,發哥與十飽公司有業務往來 ,發哥請我協助十飽公司老闆處理食品冷凍設備貨款提領工 作,需要提款時十飽老闆會將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 、公 司大小章及張偉侖簽立的委託書給我,請我去提款,所提款 項曾交給十飽公司老闆、「發哥」或他們指定的廠 商,我 與十飽老闆見過4、5次。我從事上述工作時,是由發哥面試 ,並提供一台工作筆電及手機(門號不詳)供我使用,手機 已預先設置好Telegram通訊軟體及聯絡人資料,十飽老闆會 透過Telegram或語音話與我聯繫,Telegram顯示名稱印象中 是「阿偉」,手機來電顯示名稱是「張偉侖」,老板要我去 提款時會提供張偉侖簽立的委託書給我,我認為當時與我接 觸的十飽老闆應該就是張偉侖。十飽公司老闆要我提款時, 會將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印象中臨櫃提款不需要密碼,提 款後會當天將存摺及大小章交還給十飽老闆。所提領款項有 時會交給十飽老闆,有時會交給發哥,或交給十飽老闆指定 的廠商,都是以現金交付。交付地點都是十飽老闆約定,我 再前往交付給老闆或廠商,都在臺中市區不特定地點。十飽 老闆告訴我是公司冷凍設備買賣的貨款(見高雄市刑大警卷 第3-9頁)。然同日第2次警詢又改稱:當時與我對接的十飽 公司老闆名字是鍾守仁(85/08/10生 、Z000000000、聯絡 電話0000000000),是他拿十飽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大 小章交給我取提款的,委託書也是他簽立鍾守仁後交給我的 ,我所提領的款項有有幾次是交給鍾守仁,有時候會交給他 指定的廠商或發哥。我被指示要去提款前,他們擔心會被銀 行刁難,所以有提供十飽老闆鍾守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供我備用,我忘記是發哥或是鍾守仁將證件相片透過telegr am傳給我的工作手機,有一次要去找十飽老闆鍾守仁時忘記 帶工作手機,我以自用私人手機以facetime聯絡發哥,是發 哥告訴我十飽老闆的電話,我就將電話號碼儲存在手機内, 第1次筆錄後回家才找出這些資料等語。但員警請被告劉沛 姍指認鍾守仁,被告劉沛姍卻稱「警方所提供之相片,以我 目前的記憶仍然無法確認。」(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23-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十飽的部分,是調閱資料以後 才知道他是不法所得,因為當時我也只是在拉麵店做客服人 員,老闆交辦我做事,我就去做而已,拉麵店的店名我忘記 了,但我知道拉麵店是十飽下面的企業。拉麵店在勤美那邊 ,我後來有去找,那間店收掉了,所以找不到。地址我不知 道,我不記得了,我不是台中人,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上 次來開庭才知道十飽公司有狀況,我才去找等語(見本院卷



第509、510頁)。依被告劉沛姍供述,其雖主張任職十飽公 司才會去提款,但十飽公司之業務究竟是冷凍設備或拉麵店 ?其店名為何、地址為何,竟然均一概不知,有違常理。有 關十飽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其最初稱張偉侖,後續卻又改 稱為鍾守仁,但又無法指認鍾守仁之照片,供詞反覆,亦難 採信。
 ⒊且證人鍾守仁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知悉十飽有 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我知道 ,之前是我,後來該為王凱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續當 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跟 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說 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凱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有限公司 並要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想要不要有 第二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 做電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 貨幣),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 商可以製作批貨進來,會比台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 ,大陸那邊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 幫我辦理一個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一間公 司要賣,然後問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 司的錢他會處理,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 飽有限公司前公司負責人簽約,中間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 ,也沒有付一毛錢,然後就只是提供證件跟名字去辦理公 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客人的部分他 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就通知我這個 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我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很 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貨品、客 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責人, 盧 俊安馬上就找到王凱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加上 我去 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我 當公 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賺 到2次 ,第一次是4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問:你是於 何時 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我 忘記 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一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 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 公司 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 :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有限公司?如何收購?) 盧俊 安沒有跟我說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 但我 一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



有困 難想要有第二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 才答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 跟盧 俊安說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 當初 與前老闆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 個人 到場簽約的等語(見調閱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 號卷,其中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17至19頁 )。如依證人鍾守仁所述,鍾守仁實際上也只是受盧俊安指 示而擔任十飽公司人頭負責人,且鍾守仁證稱十飽公司係從 事電商、買賣顯示卡,亦非被告劉沛姍所稱之冷凍設備、拉 麵店,是被告劉沛姍所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⒋被告劉沛姍另提出鍾守仁出具之委託書,但承上所述,鍾守 仁既自承僅為人頭負責人,不經手公司業務,只負責領錢, 上開委託書是否確為鍾守仁之真意,或是如鍾守仁所述僅係 依盧俊安之指示為之,均有疑問,何況此一委託書被告劉沛 姍遲至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方提出,究竟從何而來,實 際簽署之日期為何,均甚為可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劉沛姍無論是幫十飽公司或被告吳宗哲提款,均 係將不明之大額款項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之人,此種大 額款項,縱為被告所稱之貨款,正常而言應能完整交代來源 、去向,但被告劉沛姍就款項來源,除附表一編號2係來自 吳宗哲指示外,附表一編號1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附表一 編號1、2之款項去向更是全然不明,均僅泛稱廠商云云,如 果是合法款項,何以會不知收款者為何人,更無任何收款憑 證?縱然是求職,豈有正當工作是以提領款項交付給不明人 士為業務?除涉及不法,需要車手領款製造金流斷點外,實 難想像。以被告劉沛姍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此種 行為涉及不法,自有預見,被告劉沛姍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採 取容任之態度。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劉沛姍雖聲請傳喚鍾守仁作證,但鍾守仁自113年12 月12日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顯無傳喚到庭之可 能,且鍾守仁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亦已明確說明其僅是人頭 負責人等情,於其自身案件更於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此一 證人傳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㈡、論罪:
 ⒈核被告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沛姍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3、4、被告劉沛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吳宗哲盧俊安、「陳麗麗」、被告劉沛姍(僅附表一 編號2部分)等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劉沛姍與「發 哥」、鍾守仁、被告吳宗哲(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2人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 且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 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1、51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 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吳宗哲部分,被害人數 3人,被害金額2,900,000元,被告劉沛姍部分,被害人數2 人,被害金額800,000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利潤是提領款項的0.5%( 見本院卷第509頁),自應於各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沛姍於警詢時自承,其有自「發哥」處獲得18,000元 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6頁),自 吳宗哲處獲得1,000元至1,2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28638卷第49頁,以最低數額1,000元認定之),自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有用於與「陳麗麗」、「沈偉成」聯繫使用,自應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楊乃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帳號向楊乃璞佯稱:可操作「康泰籌碼K」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楊乃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 ⑵匯款金額: 50萬元 戶名:詹翌加 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許 ⑵轉帳金額: 165萬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守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劉沛姍於111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款395萬元 2 羅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之帳號向羅秀佯稱:可操作「華鼎投信」網站(http://www.cjmqvyq.com/#/)獲利云云,致羅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6日11時43分許 ⑵匯款金額: 30萬元 戶名:艾沛德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6日12時16分許 ⑵轉帳金額: 120萬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吳宗哲指示劉沛姍於111年5月6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3 簡務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之帳號向簡務果佯稱:可操作「SQ-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⑵匯款金額: 60萬元 戶名:吳柏宏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⑵轉帳金額: 64萬5000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林芠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41分許 ⑵轉帳金額: 65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哲於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265萬元 4 武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武揚稱:可操作「BITER COIN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武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39分許 ⑵匯款金額: 200萬元 戶名:劉彥辰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47分許 ⑵轉帳金額: 199萬9000元 戶名:陳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51分許 ⑵轉帳金額: 200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沛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