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9號
TCDM,113,金訴,293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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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09號、第38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劉祥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所
犯法條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有關「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後之記載,補充「(劉祥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已獲取69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在人間」、「Saber
」、「dhirajphilemon682」、「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
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另審酌被告
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柏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柏安
雖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未與告訴人吳智勇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
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取得之報酬 為690元,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爰認定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㈣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3年12 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 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稽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乃透過「張義豪 」(Telegram上帳號暱稱為「彌勒佛」、使用者名稱為「@x uan00000000」)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而被告供稱本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與前案屬於同一詐騙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被 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該



案係於113年4月23日、2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告本案係 於113年4月21日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 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 於113年8月29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30日中檢介玉113偵34209字第1139104831號函及上開起訴書 自明(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9號                  第38598號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598號案:
  劉祥萱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內側車道從篤行路往 中清路1段之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 路照明設備且開啟、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劉祥萱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過英才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陳 柏安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 相同方向駛過英才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後,在英才路路邊以 文武街往梅川東路3段之方向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因 陳柏安這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故陳柏安已騎乘上開機 車從英才路路邊橫越往柳川東路3段方向行進,劉祥萱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柏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陳柏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與左側 會陰部撕裂傷約9公分等傷害。劉祥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以及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號案:
  劉祥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某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店內,透過友人「張 義豪」,加入使用飛機軟體上暱稱為「在人間」、「Saber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上 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劉祥萱、「在人間」、「Saber」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上「dhi rajphilemon682」之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風」之帳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劉祥萱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而犯加重詐欺),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 術,再由劉祥萱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往領取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劉祥萱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690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額度之3%)之 報酬。
三、案經陳柏安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陳柏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吳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59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柏安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安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闖越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陳柏安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安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當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安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柏安受有傷害,被告當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 11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安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人間」、「Saber」與被告在同1個飛機軟體對話群組內,顯有3人以上之事實。 ⑶被告於領取詐欺贓款後,有先將被告之報酬即提領款項的3%抽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勇之指證 其遭到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人頭帳戶THITKRATHOK(中文姓名:宋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智勇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智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吳智勇遭到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 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調查,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 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然被 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卷內調解結果報告書、 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在人間」、「Saber」、「dhi rajphilemon682」、「風」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首次所犯上開3罪嫌間,以及之後所 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自白有取得詐欺贓款總額3%報酬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犯罪所得為69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 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2萬3,000元,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1 吳智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上「dhirajphilemon682」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虛假之販賣「iPad Pro(12.9吋)」1台網頁,使吳智勇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觀看上開網頁後,誤信為真,依網頁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風」之帳號聯繫吳智勇,並佯稱:販賣「iPad Pro(12.9吋)」1台,先全額匯款就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使吳智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劉祥萱 THITKRATHOK(中文姓名:宋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1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21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西柳川店 劉祥萱於113年4月22日23時、24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將已扣除劉祥萱報酬之詐欺贓款放在公園內某張椅子下,再使用飛機軟體向「在人間」回報,以此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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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