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具 保 人 林倖如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6號、第2027號、第2028號、第2029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7
號、第36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倖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倖如因被告沈毓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
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43910074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4年3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10537號函暨所附之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