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兼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兼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兼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
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賢」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上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上開不詳之人該提款卡密碼,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3
年3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在前揭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上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
息告知上開不詳之人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郵局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兼煌即以此方
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
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
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凱翔、吳沛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兼
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178
頁),經查:
㈠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
字第1140010048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30284號函暨檢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新申請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0、178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係43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寄交前揭帳戶提款
卡時,其同事有勸告其不要寄,然因其當時亟需用錢,仍將
前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7頁)。足認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向上開不詳之人貸得款項,不顧
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
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
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
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警詢時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初未坦承犯行,經本院調查相關證
據後,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
,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同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不
詳之人,且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
開不詳之人前揭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
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警詢時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初未坦承犯行,經本院調查相關
證據後,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調查相關
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而取得報酬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8頁)。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凱翔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楊凱翔佯稱:要購買楊凱翔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外套,然因楊凱翔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楊凱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4時36分、14時4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9元、49,876元至后里月眉郵局戶名陳兼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頁) ⑶詐騙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4頁) ⑷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6、61至62、67、73至75頁) 2 吳沛珍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某時起,先於Instagram張貼免費占卜廣告,經吳沛珍閱覽點擊後,再以Instagram、LINE向吳沛珍佯稱:吳沛珍參加抽獎獲中,需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第三方支付,始能獲得中獎獎金云云,致吳沛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兼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沛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頁) ⑶詐騙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3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5、103至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