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伩
朱偉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李振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王貞伩、朱偉辰依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工具,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為之,且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多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儘速
以提款、轉帳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可預
見不詳之人藉端收集金融帳戶或帳號,要求代為收款、提款或轉
帳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依指示為前揭行為
,可能參與其中,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
為取得以匯入金額乘以0.075方式計算之報酬,均基於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貞伩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貞伩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小豪」;朱偉辰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
偉辰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小豪」,供「小豪」使用」,2
人均允諾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另一方面,「小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
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貞伩等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致李振春於111年9月23日前
某日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內附連結與化名「阮慕驊」之「小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振春佯
稱:可使用「信安股票」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使已陷於錯誤之李振春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將前開款項輾轉匯入王貞伩中國信託帳戶或朱偉辰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王貞伩等2人依「小豪」之指示,接續將款項轉匯
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李振春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至三層帳戶之詳細金流、王
貞伩等2人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貞伩、
朱偉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
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
人李振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113偵18054卷第71-73頁),亦有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貞伩
中國信託帳戶及朱偉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李振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偵180
54卷第75-95頁、第99-107頁、第111-151頁、第155-169頁
),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無從依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多次對李振春施用
詐術,致李振春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筆多層轉匯至王
貞伩中國信託帳戶或朱偉辰中國信託帳戶,被告2人再於密
接時間,分筆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數行為間
,犯罪目的相同,被告2人個別所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個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考量,認被告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有償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居中轉匯款一角,與「小豪」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將
詐得財物多層分筆輾轉匯入不同帳戶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
,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李振春受有近2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及金流斷點,法益侵害結果顯非輕微,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渠等所為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無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
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獲取金錢,圖與勞力付出不相當之報酬,以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李振春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亦使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破壞人際間
互信基礎、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李振春調解成立後,為部
分履行而降低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53
頁、第159頁),被告朱偉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堪認渠等已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於行為
前尚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 告2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 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被告朱偉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朱偉辰之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坦認犯 行,繳回犯罪所得,亦與李振春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約履
行,經李振春同意予其緩刑機會,可認被告朱偉辰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其有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 害之積極舉措,亦已獲得李振春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朱 偉辰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 使被告朱偉辰日後戒慎己行,兼顧李振春之權益,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朱偉辰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 情節、被告朱偉辰自述之個人狀況、李振春之意見及雙方調 解成立內容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偉 辰應依附件所載內容(被告朱偉辰已履行餘款之第1期), 向李振春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朱偉辰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偉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35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惟 念被告朱偉辰已按其與李振春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金額,遠 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已返還與李振春,且被 告朱偉辰未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貞伩否認其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 無確切證據佐證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2人個別經手轉匯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酌以被告2人係整體犯罪 計畫之下游角色,渠等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未終局保有洗錢財物,嗣於本院審理時和李振春調解成立
後,迄今均有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若再對被告2人沒收實 際上由其他共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 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