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38號
TCDM,113,金訴,263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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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惟
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依 「V」指示交付另一名不詳男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有賺1000多元(見偵緝卷第 57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無端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且交易所用之 虛擬貨幣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交易前無端提供,交 易後並須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行 為模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 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許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邵韋恩(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另行提起



公訴)、Telegram暱稱「V」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藉 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 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報酬。偕軒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 貼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洪演煥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 股海自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洪演煥聯繫,並向洪 演煥佯稱: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 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 為由誆騙洪演煥,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偕 軒浩依「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 賣交易幣商(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洪演煥收取 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洪演煥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洪演煥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偕軒浩並將收得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洪演煥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演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Telegram暱稱「V」指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而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並由「V」將1萬1,294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⑵被告於申請電子錢包後,即交由「V」操作,被告實際上未掌管該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於火幣網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且亦未透過「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所轉介接單,僅係透過「V」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V」傳送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演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內,將3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相關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告訴人不具備虛擬貨幣知識,且係自「王麗娟」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⑶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因告訴人未取得電子錢包地址之私鑰與助記詞),且對於該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受虛擬貨幣,告訴人需透過「王麗娟」進行確認。 3 告訴人提出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內,將3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相關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其上並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次虛擬貨幣價值為「35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前後,駕駛車主為周筱晴之車牌號碼號MVS-375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里圖書館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面交之方式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5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由其所使用「TJo2G9jEY9GV7tVXk53fNP41hTKrw4bgid」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Lsu3NWZhjNwQcbv8g5gL6fB5LQMwcvxJv」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之1萬1,294顆泰達幣,係於同日10時13分許,由「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打入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將1萬1,294顆泰達幣打入B錢包後,該筆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0時34分許,再遭打出至「TDWqqJiJ8gLtmYVRxFB6XUe9wETUEhyriT」電子錢包(下稱D錢包)。 ⑶D錢包接收1萬1,294顆泰達幣後,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將該筆虛擬貨幣,打出至「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⑷E錢包接收1萬1,294顆泰達幣後,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9時56分許、7月17日23時4分許、7月19日21時26分許,打出泰達幣回水各2,065顆、5,116顆、8,493顆予C錢包。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偕軒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V」有在火幣網上應徵幣商,我就去應徵並開始接單, 「V」要我用我的名字申辦電子錢包,但實際上掌控錢包的 是「V」,「V」會用Telegram傳客戶資訊給我,我再去指定 地點跟客戶面交,我是後來被收押後,才知道這個行為跟車 手差不多,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然查:
 ㈠觀諸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可知,被告 自其使用之A錢包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洪演煥(即B錢包)後 ,上開泰達幣旋即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D、E錢包,後續 更逐層回水至被告A錢包之幣源即C錢包,且C錢包與E錢包間 曾有多次打幣交易之紀錄,顯見被告所接收、轉出之泰達幣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泰達幣有高度關聯性。 ㈡再查,被告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觀諸被告所使用A錢包之交



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電子錢包內竟未留存任何虛 擬貨幣,直至交易前4分鐘,方自C錢包打入,已與正常幣商 應保有一定數額之泰達幣以進行交易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V」說跟客戶用面交的方式比較安全,怕客 人賴帳等語,然現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 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 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告卻仍選擇面交取得新臺幣前,才 取得泰達幣,而承擔自己取得出資取得泰達幣後,告訴人拒 絕交易與面交時遭搶奪之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 符。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包地址都是他們 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我當初也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我的錢 包,被告指示操作給我看,並告訴我錢已經到我帳戶,那時 候我還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 上是由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且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 理,擁有錢包地址,不代表擁有使用錢包之私鑰(如同有銀 行帳戶號碼,不代表擁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實際可 操作轉帳之人仍是掌握電子錢包私鑰之本案詐欺組織。而本 案詐欺組織掌握之告訴人錢包與被告錢包兩者間,呈現回水 (即虛擬貨幣流回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況。
 ㈣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實際上掌控我錢包的是「V」等語 ,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中之冷錢包、熱錢包、交易區塊鏈等 基本知識均不知情而係依他人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以其電 子錢包轉匯虛擬貨幣,足認其非合法正當之幣商。而現今虛 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 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況本件告訴 人根本並非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如此操作 ,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 。被告明知上情,仍依「V」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以賺取 每筆交易0.7%之報酬,被告自有與「V」、「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王麗娟」、邵韋恩共同詐欺、洗錢之未 必故意,實難想像被告確係虛擬貨幣幣商,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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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