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82號
TCDM,113,金訴,248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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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E「陳詩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晉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可分得提領款項約3%之報酬。劉晉愷、「小楓」、「陳詩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之貼文,並提供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連結,經王慧如瀏覽該訊息後點選前揭連結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陳詩嘉」與王慧如聯繫,並佯稱:透過72Pro之APP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吉)。再由劉晉愷依「小楓」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5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潘秉賢以其兄潘秉毅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嶺東店,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並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9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2萬元9000元放入牛皮紙袋,於同日23時許,放置在苗栗縣某不詳產業道路,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王慧如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晉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證人潘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及所附證件影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查被告供稱:我並未與告訴人聯繫,亦非負責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小楓」有告訴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投資方式
訛詐告訴人,但沒有告訴我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
款車手,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小楓」、「陳詩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9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94、11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依被告所供,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扣除 9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放置在「小楓」指定地點,而以 此方式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扣除前述900元報酬後,業 經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小楓」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繫屬,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被 告於本案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小楓」 之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之詐欺集團 有相同成員,及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加入 之詐欺集團,與前揭案件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復量以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詐欺集團 之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此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 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30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函及其上本院 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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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