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23、32488、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順 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洗車」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分許,佯以新光銀行行員名義, 撥打電話及LINE向陳宇君(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0、12565、38734號 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要換新卡,需要將金融卡寄出云云,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君 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宇君新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宇君中信帳戶),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便利商 店門市,楊智凱再透過白牌車司機LINE群組聯絡不知情之葉 安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7日13時32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含有 前開陳宇君郵局、新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同 日13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 之四張犁公園旁,將該包裹交予楊智凱,楊智凱取出包裹內 之金融卡後至附近之超商「洗車」即測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預備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之用(嗣陳宇君郵局、
新光、中信帳戶遭用以作為詐欺周桂芳、張玉燕、張豫翠等 人匯款使用,楊智凱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判處 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詐得陳宇君郵局、新光、中 信帳戶金融卡,楊智凱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報酬。
(二)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7日,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外,向賴瑞祥(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瑞祥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同年11月28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外,向賴瑞 祥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瑞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均將之交予「順風順水」,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9日 18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LINE「飆股領航81」群組,並佯稱 :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之層層 轉匯至賴瑞祥玉山銀行、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智凱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
(三)楊智凱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 電向莊雯菊佯稱:旋轉拍賣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處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 、41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合計9萬9975元) 至王珍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珍妹郵局帳戶),楊智凱再依「順風順水」指示, 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又於同日17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2萬元(含有 上揭莊雯菊匯款975元部分),嗣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楊智凱因 此獲得2999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宇君、莊雯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64348號警卷第23至33頁、34662號偵卷第 19至23頁、703534號警卷第13至21頁、23923號偵卷第211至 213頁、本院卷第166、173頁),核與告訴人陳宇君、莊雯 菊、被害人孟華、證人賴瑞祥、葉安國於警詢時(見64348 號警卷第7至15、41至42頁、703534號警卷第153至161、179 至183頁、23923號偵卷第51至57頁、34662號偵卷第73至7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12年2月14日 營存字第112000599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瑞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2 年2月9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00、戶名賴瑞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112年3月3日玉山個(集)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祥之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孟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3534號警卷第451至469、 703至707、717至722頁)、告訴人莊雯菊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宇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交貨便之交付及領取時間資訊畫 面截圖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葉安國於111年 12月7日13時29分(監視器約慢8分鐘)至13時33分許在統一 超商川越門市領取包裹並駕駛ASN-1602車輛離開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葉安國提供與白牌車總機暱稱「A+紳士皇后座駕接 送」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被告收簿與遭查獲時 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 111123624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宇君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3923號偵卷第59至61、 75至83、87至88、287、291至305、315至322頁、34662號偵 卷第75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葉安國指認被告、被告指認葉安國)、告訴人 陳宇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④寄送存摺影本⑤手機通話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寄送地點 照片(見64348號警卷第17至21、35至39、43至57頁)、被 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1年12月8日17時9分 至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詐欺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1年12月8日16時49分至16時51分許(監 視器慢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詐欺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 第1120145232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珍妹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34662號偵卷第33至51頁 )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陳宇君金融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陳宇君金 融帳戶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 ,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陳宇君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 其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含之陳宇君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 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 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嗣該等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周桂芳、張玉燕、張豫 翠等人匯款使用,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判處罪刑),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被 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人 頭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洗車」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等工作,告訴人陳宇君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 新光、中信帳戶金融卡,另被害人孟華、告訴人莊雯菊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因被告表示 要等其執行後才有能力與被害人等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工作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取簿每次可取得 500元之報酬(見64348號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3頁), 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此次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64348號警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提款之報酬為3%至5%(見 本院卷第173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3%計算,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2999元【計算式:9萬9975元*0.03=29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此部分提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提款後即 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 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42分 27萬9790元 賴瑞祥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 4萬8121元 賴瑞祥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日17時9分 7萬500元 賴瑞祥玉山銀行帳戶 3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3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1日16時13分許、3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