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於附表編號3所示茲收證明單「經手人」欄之「鐘弘瑞」署
名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坤沙」、「韋一
笑」、「胡迪」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短衝媽媽桑」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
113年4月1日16時許,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引導丙○○加入LINE群組「鴻圖大展Victor
y」,並由暱稱「助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
」APP,並依其等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45萬元(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
範圍),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而
悉受騙,進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先與自稱達宇資產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春安國小後門面交現金230萬元。乙○○則於
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出具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
予丙○○查看而行使,待丙○○交付現金後,乙○○再填妥以「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鐘弘瑞」名義偽造之茲收證
明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與丙○○收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鐘弘瑞」已收取丙○○
所交付230萬元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鐘弘瑞」及丙○○,然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遂
不及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
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
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31、117至119頁,聲
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37至38、53、1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5至
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同意書(見偵
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
「韋一笑」、「胡迪」、「蛋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核與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坤沙」、「韋一笑」、「胡迪」、「短衝媽媽桑
」、「助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進而將告訴人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
,誘騙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並指派被告出面至指定地點
與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應同時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
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
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
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係用以
表彰被告乃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
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見本院卷第37、47、165頁),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坤沙」、「韋一笑」、「胡迪」、「短衝媽媽桑」
、「助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
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
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面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而當
場逮捕被告,係屬未遂,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表及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59、175至183頁),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未婚、經濟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172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及一般
洗錢未遂之情形;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時當場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俾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手機及藍芽耳機,則均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23至27、118至1 19頁,本院卷第20、51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 告作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核屬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其上「經手人」欄所偽造之「 鐘弘瑞」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20、17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 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 金1萬元,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員警當場查扣 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229萬元,則為告訴人配合員警 偵查而準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餌鈔〈新臺幣1萬,餘229萬為餌鈔,已發還〉 1袋 2 工作證〈姓名:鐘弘瑞〉 4張 3 茲收證明單 1張 「經手人」欄之偽造「鐘弘瑞」署押1枚 4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 1副 6 印章〈姓名:吳亦圭〉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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