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34號
TCDM,113,金訴,203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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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法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法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法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提供1個帳戶每
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期間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隨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
另附表一編號5至6之款項,則指示杜法倫前往提領。杜法倫
明知聽從不熟悉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帳、提領款項,恐淪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竟層升犯意
,加入「王千涵」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後,將其中48000元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餘款28900元則留下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絹張巧怡邱雅芬林柏昂、許俊暘、林昆彥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杜法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否認主觀
上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匯錢給我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組織,我沒有進入他們集團,也不知道他們是在
洗錢或從事詐欺,如果知道有這樣的犯罪行為,我不會把戶
頭給他們,我都是後來才知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密碼給「王千涵」,嗣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其中48
000元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餘款28900元則留下
供己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3、359-361頁;本院卷
第49-58、81-95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
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行號等場所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款項
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
用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
願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
情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
期。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千涵」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並自陳曾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乃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被
告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⒊又被告不知「王千涵」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沒見過面,
只認識幾個月等節,為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
第27、361頁),則被告與「王千涵」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而果若金錢來源正當
,「王千涵」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再
透過本案帳戶取得之,被告對於陌生之「王千涵」係利用一
非常詭異、隱晦之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僅是一個多餘的角色
,「王千涵」使用本案帳戶之過程顯不符合常理等情,應有
認知無疑。是以,不論「王千涵」使用何理由要求使用被告
管理或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為用
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高度預見無疑。
 ⒋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因為缺錢花用,在網路上
認識「王千涵」,他問我有沒有戶頭,如果有就提供給他,
他說要把錢進入我的戶頭再把錢轉出去,我因為有辦網路銀
行,所以就把我的帳戶密碼交給他,他說把密碼給他比較方
便轉出去,「王千涵」說會給我回扣,一開始我有把77800
元領出來,對方叫我把48000元存回去,所以我確實回扣2萬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33頁),又於偵查中自稱:手機內
還沒找到與「王千涵」之完整對話紀錄,我已經被退出變成
沒有成員了(見偵卷第360頁),顯見「王千涵」一開始要
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理由本已顯屬可疑,難認正當,被告
復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帳
戶資料如何使用及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均毫不在意,並為
獲取小利而交付本案帳戶,嗣更同意至銀行領款後,並將部
分款項回存「王千涵」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不合常情之舉止觀
之,被告對於「王千涵」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利用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取款之工具,應屬有所預見,且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與「王千涵」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指示領款跟我連絡的人
都是「王千涵」及1位姓陳的主管,我有跟主管聯繫過,有
在網路通過電話,我有跟他們說我會還28900元給他們,我
知道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顯見本案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行為時,並非單純僅於事前為
交付帳戶之行為,其後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過程,
而為犯意之提升,且從事正犯行為,並與「王千涵」及前述
1位姓陳的主管保持聯繫,且知悉其等為不同人,復觀以本
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就如附表一編號5、6被告提領之部分,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2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分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於常情,均無以為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
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
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洗錢罪正犯部分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洗錢罪正犯部分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有
期徒刑5年至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
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
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
,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
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
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後輾轉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
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
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
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千涵」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等之贓款分次提領及編
號5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各次提領、匯款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犯行,均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並經「王千涵」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贓款,
再輾轉轉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騙集團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邱雅芬
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然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考量被告之分工有領取與轉匯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我提供帳戶獲得共3000 元報酬。另我提款7萬多元,「王千涵」叫我回存48000元 進去,剩下28900元,我就拿去償還欠朋友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53-54頁),則前開3000元即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28900元即屬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昆彥所匯款項 其中107955元仍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匯入款項均 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90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故應僅就第一銀行帳戶所餘留之上開款項,認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罪刑 沒收 1 周麗絹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杜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柏昂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后里月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2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昆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張巧怡 於112年8月18日起加入投資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張巧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①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杜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雅芬 於112年7月14日起加入投資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邱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 ,至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杜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2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3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4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 7000元 5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8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     1.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收入戶證明書(第3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6385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90頁)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95、119、143、199、225、272頁) 4.告訴人周麗絹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第107-10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3頁)  5.告訴人張巧怡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1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第129-13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6.告訴人邱雅芬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75-18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涉詐匯款記錄表(第19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7.告訴人林柏昂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2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第209-21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9頁)   8.告訴人許俊暘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第247-26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頁)  9.告訴人林昆彥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27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第289-29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1頁) 11.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起訴書(第319-325頁) 12.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第327-339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日一北屯字第000049號函(第373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4876號函-機號OVBKW設置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第375頁) 15.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錄影提領款項截圖畫面(第381-38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 1.周麗娟112.10.1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昂 1.林柏昂112.10.1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5-62頁) 2.林柏昂112.10.14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3-67頁)   3.林柏昂112.10.27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1-34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暘 1.許俊暘112.10.1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7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彥 1.林昆彥112.10.6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77頁)  2.林昆彥112.10.12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8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巧怡 1.張巧怡112.9.28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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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