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87號
TCDM,113,金訴,1887,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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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具 保 人 吳雅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峻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雅竹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
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在卷
可證。而被告先經本院依卷內留存地址,依其住、居所傳喚
其於113年10月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經本
院拘提被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拘提報告記載
「家屬於113年9月12日報案吳峻誠失蹤人口,並稱吳男
境至越南」,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後,被告於113
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已不在境內;本院遂為國
外公示送達,並再次依其住、居所為傳喚,命被告於114年4
月1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合法送達(公示送達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2項之期限,住、居所均寄存送達),然被告
仍未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經本院依具保
人住、居所傳喚,通知具保人於114年4月10日督同被告到庭
,而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均合法寄存送達),具保人
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
公告及證書、113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14年4月10
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函、出入境查詢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且因被
告並未入境,顯在境外,亦無拘提之必要。是本案應依前開
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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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