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瀚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
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7、276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e」、「Eat k」、「乖
乖」、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轉時刻」、「coinmate」、「
USDT個人商行」、「理財列車長」、「前端程序員」、「MO
NEY PARTNERS」、「宇森Robinson」、「斜槓計畫」、「KN
HJ」、「Z.O」、「副理JACK」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
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
利等語,吳家榕於112年9月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
E暱稱「翻轉時刻」為好友,並依「翻轉時刻」指示至投資
網站「coinmate」進行註冊,致使吳家榕誤認其因而取得實
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復依「翻轉時刻
」要求向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購買泰達
幣以進行投資,而分別於112年9月4日及5日,與「便利商行
」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及3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9月7日,與「易利通商行」面交80萬元(非本案起
訴範圍),惟經吳家榕欲提領出金時,詐欺集團旋將「coin
mate」投資網站關閉,始知受騙。嗣吳家榕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再與「翻轉時刻」約定向LINE暱稱「US
DT個人商行」以110萬元購買泰達幣,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2樓,以「USDT個人商行」名義與
吳家榕進行泰達幣交易,準備向吳家榕收款時,旋即遭埋伏
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
利等語,紀典佑於113年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
E暱稱「理財列車長」為好友,並依「理財列車長」指示至
投資網站「MONEY PARTNERS」進行註冊,致使紀典佑誤認其
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並加
入LINE暱稱「前端程序員」為好友,復依「前端程序員」之
指示,向LINE暱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
投資,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
10日12時33分許及同月1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85度C,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義,向紀典佑分別
收取7萬及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紀典佑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
等語,謝馨儀於113年2月24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
暱稱「斜槓計畫」、「KNHJ」、「Z.O」、「副理JACK」為
好友,並由「KNHJ」提供上開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
資料予謝馨儀,再由「Z.O」佯稱金流維護中需使用虛擬貨
幣交易,而要求謝馨儀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百威USDT個
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欺集
團上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詠成店,以「百威USDT個人
幣商」名義,向謝馨儀收取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謝馨儀誤認已購買取
得泰達幣,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下合稱告訴人3人)
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王暐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1177卷第55、183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
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家榕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家榕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吳家榕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177卷第184至196頁),給
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吳家榕之偵
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吳家榕於偵訊結證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有關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
部分(見數採卷第7至33頁):
查前開數位採證報告,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採證之法
定職務,紀錄其採證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文書有證據
能力等語,容屬無據。
⒉本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取得告
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前開款項,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時、地欲與告訴人吳家榕交易泰達幣而見面等情,惟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單純賺取差價,告訴人3人係於
火幣網看到我刊登的廣告,才加入我的LINE帳號跟我進行交
易,我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我不知道為何「翻轉時刻
」、「前端程序員」、「Z.O」等人會指定告訴人3人與我進
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3人均為面交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因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
,會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
,且我均有與告訴人3人進行資金來源、用途之確認,並說
明防詐騙宣導及虛擬貨幣交易之風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係個人幣商,且被告為避免遭不法之人利用
,於交易前都有向告訴人3人提示相關的買賣契約書,亦有
確認告訴人3人之真實身分、購款及錢包歸屬等狀況,更確
實有交付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所購買之泰達幣,被告已盡
其查證義務,實難謂被告有何共犯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3人面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並有向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取得前開款項,且有將泰達
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4765卷第37
至51、503至506頁、偵17637卷第27至35、179至181頁、偵2
7649卷第19至23頁、聲稽卷第11至14頁、本院1177卷第49至
52、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吳家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謝馨儀、紀典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44765卷第543至546頁、本院1177卷第184至195、197至20
3、236至2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765卷第19至
25頁、偵17637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
查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偵44765卷第27至3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765卷第65至6
8頁、偵27649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44765卷第73至79頁)、查扣證物照片(見偵44765
卷第81至97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44765卷第95至9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44765卷第99至100頁
)、被告使用暱稱「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
」與告訴人3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65卷第101至1
07頁、偵27649卷第93至113頁、偵17637卷第119至159頁)
、告訴人吳家榕報案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③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65卷第109至131、551至57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見
數採卷第7至33頁)、告訴人謝馨儀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與被告面交時拍攝照片】(見偵276
49卷第53至60、77至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7649卷第61至65頁、見偵17637卷第57至73頁)、告訴
人紀典佑報案資料【含:①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⑤虛擬帳戶交易詳情紀錄、⑥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⑦借款約定書、⑧國泰世華銀行ATM轉
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17637卷第47至55、75至1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637卷第1
63頁)、USDT歷史價格查詢(見本院1177卷第95至102頁)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1177卷第135至15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經營之「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本
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
虛假交易行為:
⑴告訴人3人係分別受「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
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coinmate」、「前端
程序員」、「KNHJ」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等情,業
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77卷第184至
195、197至203、236至245頁),並有告訴人吳家榕、謝馨
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4765卷第141至259
頁、偵27649卷第53至5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
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
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
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
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告訴人3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未取得「助記詞」,且不知道
「助記詞」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190、200、240頁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3人自始至終均未曾
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
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⑵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3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3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
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
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
3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
又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等係依「翻轉時刻」
、「前端程序員」、「Z.O」指示,向「USDT個人商行」、
「百威USDT個人幣商」謊稱有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等語(見
本院1177卷第187至189、199至200、238頁),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翻轉時刻」
、「前端程序員」、「Z.O」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3人說謊,
此舉反而足徵「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是
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
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
O」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
告訴人3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
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3人設詞為有利於被
告之不實陳述。另分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原欲使用之電
子錢包,其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終流向均為同一電子錢包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紀
典佑、謝馨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終
流向亦均為同一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1177卷第135至152頁)。綜合前開證據交互以觀,足
見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購買虛
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告
知,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
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
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⑶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
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
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
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
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
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
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辯稱:我都會先向客戶確認
是否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告,並確認客戶身分是否為本人
購買,換算幣價若客人能接受就約地點見面,到場後我會先
跟客戶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再次跟客戶確認電子錢包
確實屬客戶所有,並說明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等語
(見偵44765卷第38頁)。然紬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
地檢驗證件、請告訴人等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
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
告訴人等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
之KYC程序。再者,依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所簽屬之虛擬
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17637卷第113至115、141至143
頁、偵27649卷第89至91頁),其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
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
完整地址(僅有前、後各4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
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
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
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
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
⑷按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
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
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
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
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
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
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又泰達幣雖然價格穩定,
然仍會因市場漲跌而有所異動,然被告於本案於不同時間交
易,卻均是以相同價格即33元賣予告訴人3人,不因泰達幣
市價漲跌而有所異動;況被告供稱:我原本預計賣給告訴人
吳家榕之泰達幣,是我於交易當日(即112年9月11日)11時
向COIN WORLD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等語(見偵44765卷第41
頁)。是被告於賣幣當日才去買幣,可見被告平日並無大量
虛擬貨幣庫存,則告訴人3人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
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所
購買即可,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
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實有違常情之交易。
⑸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
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
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與告訴3人都是用現金面交進行交易,因為我擔心用匯款
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面交交易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
52、112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
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
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⑹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顯示被告並非真
正之幣商,堪認被告經營之「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
個人幣商」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
⑴本案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手法,係由「翻轉時刻」、「前端
程序員」、「Z.O」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
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
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
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
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
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
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
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7萬元
(告訴人紀典佑部分)、30萬元(告訴人謝馨儀部分)、10
0萬元(告訴人吳家榕未遂部分),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
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
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
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3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
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37萬元、3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
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
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3人行詐欺之
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謝春梅
當面進行泰達幣交易、欲向該告訴人謝春梅收取現金時,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IPHONE黑色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
書7張,而未完成交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77卷第15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77卷第325
至328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見偵44765卷第405至419頁
)、告訴人謝春梅之警詢筆錄(見偵44765卷第421至424頁
)在卷可稽,雖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可佐證被告已於前案警
察詢問後,對其虛擬貨幣交易涉嫌詐欺、洗錢乙事已有所認
知。併參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供稱:我會先向客人確認在哪裡
看到我的廣告,客人就會傳我在火幣網上刊登的廣告給我,
我確認廣告是我本人後我才會跟客人進行下一個流程,向客
人詢問購買多少錢、顆數及報今日幣價,我才會跟客人約時
間、地點當面交易,我只做現金面交,抵達現場後我會向客
人提供我所製作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供客人簽屬及講解注
意事項等語(見偵44765卷第405至419頁),足徵其本案所
為之交易模式與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另外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筆之詐欺前科紀
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3人交易之前,已明確認知、
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再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
」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向本案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益徵
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甚明。
⑶此外,觀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
至33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
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
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
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
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可以提供你
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
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
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這位腦波很弱請幣商耐心處理一
下」而與被告討論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
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
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
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
群組對話紀錄中,「Eat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
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我幹嘛這
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
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
Eat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
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
環境音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要看錄影的時
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等客人說準備好了再請客人
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
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
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
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
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
」、「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
,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
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再跟我講我再協調沒事
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你太衝動了
」、「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
進去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
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
」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
「Eat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
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
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
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
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之勞保資料以證被告從事軍
用車輛維修等業務,然被告是否有正當職業與被告是否為面
交車手並不扞格,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㈠】、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177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均係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 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分別交付37萬元(計 算式:7萬+30萬=37萬)、30萬元款項予被告,是本案被告 共同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7萬元、3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對 37萬元、30萬元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 被告未能向告訴人吳家榕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 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證人吳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的幣商都是先叫 我將資料填完後,我才會將錢交給他們,但被告一到交易現 場就叫我先將錢給他看一下,我拿給他看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192頁)。足認被告尚未完成取款 ,即遭警方當場予以逮捕。再者,告訴人吳家榕所交付者實 為衛生紙(餌鈔),亦據證人吳家榕證述明確(見偵44765 卷第61頁)。是以,被告事實上於犯罪事實一、㈠未取得任 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 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 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