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7
號、第10400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097、2098、2099、2100、21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4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鈞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
若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
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
者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楊鈞宏雖可預見上情
,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在高雄市某網路咖啡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陸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弘宇」之成年人(下稱自稱「
陳弘宇」)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預付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自稱「陳弘宇」及其同夥取得上開
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鈞宏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使用上開預付卡,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取財成員收受(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交付現金或財
物時間、地點、使用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楊鈞宏因而
獲得1,200元報酬。
二、案經夏瑩訴由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潘惠如、羅濟東、方姿惠、蔡孟軒分別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顏柏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鈞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夏瑩、潘惠如、羅濟東、方姿惠、蔡孟軒、顏柏全、被害
人吳清和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等預付卡之人,利用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
員,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將上述預付卡交予自稱「陳弘宇」使用,惟被告僅
與自稱「陳弘宇」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預付卡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2098、
2099、2100、210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474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
63至365、369至371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預付卡供詐欺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474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具促請法院
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8頁),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09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前案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審
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揭預付卡交
予詐欺成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前揭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提供前述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
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酌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上述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一個門號可以獲得300元報酬 ,我有取得交付上述預付卡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 ),足見被告取得犯罪所得1,200元(計算式:300元×4=1,2 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與內容 使用電信門號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夏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同舟」群組詐稱:可下載APP加入VIP後,投入本金操作借券交易獲利云云,復於112年8月18日11時47分許起至同日12時28分許止,以右列門號聯繫夏瑩確認見面地點,致夏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尤翔右收受。 112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郵局前交付50萬元。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夏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00號偵卷第97至99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表(第56至57、61至82頁) 3.夏瑩之匯款整理表(第101頁) 4.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交易明細、手機容截圖共22張(第103至111頁) 5.「元捷金控」金額50萬元收據1張(第113頁) 2 潘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立學」APP投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8月24日15時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以右列門號聯繫潘惠如確認見面地點,致潘惠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成員。 112年8月24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交付100萬元。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警卷第1至9頁) 2.楊鈞宏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通聯紀錄(宜蘭警卷第83至86頁) 3.潘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宜蘭警卷第10至11頁) 4.潘惠如與暱稱「立學客服」、「倪岑希」的聊天文字紀錄(宜蘭警卷第12至16、17至49頁) 5.潘惠如提出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宜蘭警卷第50至57頁) 3 吳清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先以右列門號連繫吳清和,佯稱係「富邦國際理財」人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清和詐稱:可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貸款云云,致吳清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交付吳清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吳清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2.吳清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清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1頁) 4.楊鈞宏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 4 羅濟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凱友」APP投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1分許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止,以右列門號聯繫羅濟東確認見面地點,致羅濟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成員。 11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翔店交付57萬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106號偵卷第25至36頁) 2.羅濟東提出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0000000000號(第28106號偵卷第39頁) 3.楊鈞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8106號偵卷第41頁) 5 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元捷金控」APP投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以右列門號聯繫方姿惠確認見面地點,致方姿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成員。 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40萬元。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方姿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五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2.方姿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31頁) 2.楊鈞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 6 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楊雯怡」詐稱:可下載「DYIM」APP投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10月2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右列門號聯繫蔡孟軒確認見面地點,致蔡孟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成員。 112年10月2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店交付88萬元。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0頁) 2.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楊鈞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51頁) 3.蔡孟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3頁) 4.警就【蔡孟軒】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據三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7頁) 7 顏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豐資E點通」APP投入本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8月2日17時6分許起至同日17時43分許止,以右列門號聯繫顏柏全確認見面地點,致顏柏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成員。 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36萬2,000元。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顏柏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49號偵卷第119至128頁) 2.楊鈞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第4749號偵卷第173至189頁) 3.楊鈞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749號偵卷第219至221頁) 4.顏柏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入金收據、資金流水、投資公司職員證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749號偵卷第245至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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