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51條第7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劉于瑛所犯2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就其最多額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合併之金額2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刑期,始為適法;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