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4號
TCDM,113,金簡上,1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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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亮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21381號、第36441號、第39
0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177號、第47725號;補
充理由書案號:112年度蒞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27112號、第2
7113號、第318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亮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亮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潘美春」(後改為「邂逅」)、「林佳怡」之指
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潘美
春」(後改為「邂逅」)、「林佳怡」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火幣帳號)完成,
再將此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幣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暱稱「潘美春」(後改為「邂逅」)、「林佳怡
之人收受,再轉交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因銀行行員及警察攔
阻,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秀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顏佳萱、顏
碧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志清、顏碧嬅、顏
佳萱、歐芷筠吳英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葉
庭瑜、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淑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
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
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依前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
181至1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
 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歷次審理
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
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ㄧ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77號、第477
2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3
186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秀才、顏佳萱
、顏碧嬅、葉沛瀠、吳淑平、歐芷筠、張晏卿共7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吳英敏王志清、葉
庭瑜、葉芸、被害人陳紫軒、黃儒宣、楊清和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卷第69至69頁、第71至72
頁、第83至84頁、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5頁、第123頁、第191
至301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97至100頁、第139頁),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本院金
簡上卷一第113至1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而經本院一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前所述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從而,本案檢察官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1 3至11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 社會之穩定,且被告迄今尚有半數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未 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提供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11,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9793號卷第217頁、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8頁),固足認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秀才、顏佳萱、顏碧嬅、葉沛瀠、 吳淑平、歐芷筠、張晏卿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已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 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 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蕭如娟、吳錦龍、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調解及和解金額與後續履行情形(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偵31866併辦編號6) 吳英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陳雅麗」名義,主動與吳英敏加好友,嗣向吳英敏佯稱:需登錄拍賣網站,即可進行商品網拍賺取差價利益云云,致吳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12分許 4萬1,000元 尤亮允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紫軒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龔天誠」名義,主動與陳紫軒加好友,嗣向陳紫軒佯稱:參與「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投資疫苗產品方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紫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尤亮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秀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ristian Zhao」名義,主動與黃秀才加好友,嗣向黃秀才佯稱:登錄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可投資黃金獲取利益云云,致黃秀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帳戶 調解金額9萬元,至114年2月15日止已賠償4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3偵31866併辦編號2) 黃儒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陳君子」名義,主動與黃儒宣加好友,嗣向黃儒宣佯稱:登錄博弈網站註冊完成後,下注進行博弈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黃儒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1分許 4萬元 遠東帳戶 5 (112偵46177併辦;113偵31866併辦編號4) 顏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顏佳萱加好友,嗣向顏佳萱佯稱:登錄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調解金額2萬5,000元,至114年2月20日止已賠償1萬5000元,餘款1萬元 6 (112偵47725併辦;113偵31866併辦編號3) 顏碧嬅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顏碧嬅瀏覽後與LINE暱稱「山海證券客服」加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顏碧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顏碧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9時17分許 10萬元、1萬3,000元 遠東帳戶 調解金額11萬3,000元,至114年3月20日止已賠償4萬5,000元 7 (112蒞10378補充編號1) 張晏卿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Chen Siu Wa」名義與張晏卿加好友,嗣向吳淑平佯稱:可在永利皇宮博弈網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晏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調解金額20萬元,當庭付清 8 (112蒞10378補充編號2) 葉沛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eBay拍賣網站假扮賣家,向葉沛瀠佯稱:客戶可通過其賣場下單,但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出貨款云云,致葉沛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19分許 18萬6,000元 中信帳戶 調解金額18萬6,000元,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賠償3萬3,000元 9 (112蒞10378補充編號3;113偵1472併辦) 吳淑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WeChat、LINE暱稱「黃遠航」名義與吳淑平加好友,嗣向吳淑平佯稱:可在澳門皇冠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39分許 124萬元 中信帳戶 和解金額124萬元,至114年2月20日止已賠償4萬元,餘款120萬元 10 (112蒞10378補充編號4) 楊清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玲」名義與楊清和聯繫,佯稱:欲協助購買咖啡機云云,致楊清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經銀行行員及警察攔阻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 111年11月18日 40萬元(未遂) 遠東帳戶 11 (112蒞10378補充編號5;113偵31866併辦編號5) 歐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晟銘」名義與歐芷筠聯繫,並向歐芷筠佯稱:可在融合國際網站下單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歐芷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 24萬元 遠東帳戶 調解金額24萬元,至114年2月20日止已賠償7萬元,餘款17萬元 12 (112蒞10378補充編號6;113偵31866併辦編號1)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晨麗」名義與王志清加好友,並向王志清佯稱:可在英齊財富APP投資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48分許 47萬元 遠東帳戶 13 (113偵27112併辦編號1) 葉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葉庭瑜認識,並以LINE暱稱「李偉華」名義與葉庭瑜加好友,嗣向葉庭瑜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操作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葉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4 (113偵27112併辦編號2) 葉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ender與葉芸認識,並以LINE暱稱「陳天志」名義與葉芸加好友,嗣向葉芸佯稱:可在大寶國際娛樂專業彩票投資平台操作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合計312萬9,000元
附表二: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敏 1、111年11月21日警詢(偵17838卷第67至69頁)(偵31866卷第587至58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紫軒 1、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21381卷第59至61、71至73、199至2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才 1、112年1月12日警詢(偵36441卷第23至27頁) 2、112年10月19日審理(本院金訴卷第5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儒宣 1、112年12月7日警詢(偵39081卷第21至25頁)(偵31866卷第231至235頁) 2、112年12月7日警詢(偵39081卷第27至28頁)(偵31866卷第237至238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顏佳萱 1、112年1月16日警詢(偵46177卷第33至41頁)(偵31866卷第343至35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碧嬅 1、112年7月4日警詢(偵47725卷第19至21頁)(偵31866卷第279至28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卿 1、112年1月2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瀠 1、112年1月9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94至97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平 1、112年1月25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5頁)(偵1472卷第167至171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楊清和 1、111年11月18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歐芷筠 1、112年1月12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206至208頁)(偵31866卷第441至443頁) 2、112年1月13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0頁)(偵31866卷第445至446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 1、112年2月14日警詢(本院金訴卷第244至247頁)(偵31866卷第127至130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瑜 1、112年2月3日警詢(偵19793卷第59至6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葉芸 1、112年1月11日警詢(偵21380卷第23至26、27至29頁) 二、被告尤亮允 1、112年2月9日警詢(偵46177卷第23至27頁) 2、112年3月2日警詢(偵17838卷第11至13頁) 3、112年3月2日警詢(偵21381卷第17至19頁) 4、112年3月2日警詢(偵36441卷第13至15頁) 5、112年3月12日警詢(偵1472卷第69至72頁) 6、112年3月15日警詢(偵21380卷第17至20頁)(偵19793卷第49至52頁) 7、112年5月15日偵詢(偵17838卷第91至93頁) 8、112年5月17日偵詢(偵19793卷第215至217頁) 9、112年7月6日警詢(偵39081卷第15至20頁) 10、112年8月7日偵詢(偵17838卷第99至100頁) 11、112年8月18日警詢(偵47725卷第15至18頁) 12、112年8月23日偵詢(偵19793卷第405至406頁) 13、112年10月19日審理(本院金訴卷第47至53頁) 14、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3至92頁) 15、113年5月24日警詢(偵31866卷第35至39頁) 16、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71至186頁) 17、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金簡上卷二第41至56頁) 18、114年3月27日偵訊(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37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偵17838卷) 1、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838卷第17至47頁)【同偵21381卷第21至51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71號函暨檢附尤亮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交易明細(偵17838卷第49至57頁)【同偵31866卷第597至600頁】 3、告訴人吳英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38卷第71至77、85至87頁)【同偵31866卷第590至592、595至596頁】 4、告訴人吳英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838卷第79頁)【同偵31866卷第593頁】 5、告訴人吳英敏提出之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838卷第81至84頁) 6、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38卷第103至283頁)【同偵19793卷第219至39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偵21381卷) 1、被害人陳紫軒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381卷第77至83、97、103至105、163頁) 2、被害人陳紫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1381卷第110頁) 3、被害人陳紫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1卷第111至115頁) 4、尤亮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出入帳號(偵21381卷第211至220頁) 5、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1卷證物袋) (三)112年度偵字第36441號(偵36441卷) 1、告訴人黃秀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1卷第29至30頁) 2、尤亮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6441卷第35至39頁) 3、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441卷第41至48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39081號(偵39081卷) 1、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偵39081卷第29至47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2日(112)遠銀詢字第0000169號函暨檢附尤亮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081卷第49至59頁) 3、被害人黃儒宣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081卷第67、69至70、103至105頁)【同偵31866卷第245、256、269、277至278頁】 4、被害人黃儒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擷圖(偵39081卷第119至123頁)【同偵31866卷第239至2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46177號(偵46177卷) 1、告訴人顏佳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177卷第43至45、65、165至167頁)【同偵31866卷第355至357、367、439至440頁】 2、告訴人顏佳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6177卷第67至159頁)【同偵31866卷第379至425頁】 3、告訴人顏佳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6177卷第69頁)【同偵31866卷第380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474號函暨檢附尤亮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177卷第211至216頁)【同偵47725卷第69至74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47725號(偵47725卷) 1、告訴人顏碧嬅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25卷第25至27、41至42、61頁)【同偵31866卷第287、301至302、324、341至342頁】 2、告訴人顏碧嬅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725卷第55頁)【同偵31866卷第315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1472卷) 1、尤亮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472卷第79至84頁) 2、告訴人吳淑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2卷第183至184、193、253至255頁)【同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1、138、142頁】 3、告訴人吳淑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472卷第219頁)【同本院金訴卷第156頁】 4、告訴人吳淑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72卷第237至247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偵19793卷) 1、告訴人葉庭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93卷第89至90、97至98頁) 2、告訴人葉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793卷第111頁) 3、告訴人葉庭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93卷第119至145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21380號(偵21380卷) 1、尤亮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1380卷第41至44頁)【同偵19793卷第75至78頁】 2、告訴人葉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80卷第45至46、53至55、69頁) 3、被告尤亮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0卷第79至88頁) (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本院金訴卷) 1、被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037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張晏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金訴卷第89至92頁) 4、告訴人葉沛瀠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110、116至117頁) 5、告訴人葉沛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22頁) 6、告訴人葉沛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 7、被害人楊清和報案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9、183至184頁) 8、被害人楊清和提出之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單(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 9、被害人楊清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10、告訴人歐芷筠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金訴卷第202至205、223頁)【同偵31866卷第450至451、464、585至586頁】 11、告訴人歐芷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同偵31866卷第453頁】 12、告訴人王志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3、275、343至344頁)【同偵31866卷第159、227至230頁】 13、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96頁)【同偵31866卷第180頁】 14、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302至342頁)【同偵31866卷第186至226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本院金簡卷) 1、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4號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顏佳萱2萬5,000元;歐芷筠24萬元;葉沛瀠18萬6,000元】(本院金簡卷第69至69頁) 2、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6號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顏碧嬅11萬3,000元】(本院金簡卷第71至72頁) 3、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8號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黃秀才9萬元】(本院金簡卷第83至84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一(本院金簡上卷一) 1、被告與被害人吳淑平113年1月18日和解書【賠償吳淑平124萬元】(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5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吳淑平表示被告有固定還錢,刑度部分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3頁) 3、被告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89頁)檢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1)歐芷筠(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91至211頁)  (2)黃秀才(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13至231頁)  (3)顏佳萱(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33至247頁)  (4)顏碧嬅(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49至269頁)  (5)葉沛瀠(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71至291頁)  (6)吳淑平(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93至301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二(本院金簡上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8978號函張晏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簡上卷二第23至25頁) 2、告訴人張晏卿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使用億銓藥局陳彥佐帳戶匯款】(本院金簡上卷二第3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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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