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59號
TCDM,113,金簡,959,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
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
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
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
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
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苑梅俊徐淑怡黃鏡坤、高敏黃品蓁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苑梅俊徐淑怡黃鏡坤、高敏黃品蓁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苑梅俊徐淑怡黃鏡坤、高敏黃品蓁達成和解,然尚未 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8號  被   告 楊宗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尋找家庭代工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入帳戶 1 謝雅雲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於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 ③於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100元 ③3萬元 玉山帳戶 2 苑梅俊蝦皮賣家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 ②於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4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5101元 新光帳戶 3 徐淑怡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4 黃鏡坤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9985元 彰銀帳戶 5 高敏 假賣貨便驗證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4日 晚間8時34分許 9萬2123元 彰銀帳戶 6 黃品蓁 假金流驗證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 3萬5123元 彰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