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品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1行「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更正為「遭詐欺集團轉帳」,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品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宸榳,供林宸榳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李淑賢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
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
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為憑(見金訴卷第57至58、6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而告訴人所匯之10萬元於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79號 被 告 鄭品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超商,將其 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宸榳(所涉 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報請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 交付帳戶前先依林宸榳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鄭品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 等之報酬。嗣林宸榳取得鄭品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鄭品為名下銀行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李淑賢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品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前揭時、地交付另案被告林宸榳,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女友胞兄劉仲泰、表弟即另案被告林宸榳自111年10月底,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另案被告林宸榳負責操盤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我提供帳戶受款,直至111年12月底發現金融帳戶異常才知道帳戶被警示,因只有做2個月,大約1人獲利2,500元至3,000元云云。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另案被告說是幣商,有通過國外認證,幫我代操買賣虛擬貨幣,我沒有出資,我也不清楚另案被告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但另案被告說是因為投資向我借帳戶,我也不清楚為何投資但不用出資,我對虛擬貨幣買賣也不了解,我什麼錢都沒賺到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宸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品為所有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宸榳使用代操虛擬貨幣,做2個月,大約1個月賺約3、4萬元,惟另案被告林宸榳無法提供相關買幣客戶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李淑賢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淑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經層轉最終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胡明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另案被告簡辭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資料清單 1、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由被告鄭品為申辦及被告配合另案被告林宸榳先後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層轉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跨行轉帳或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隱匿去向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宸榳之合作契約書 被告提供與另案被告林宸榳簽具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品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
扣額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李淑賢 佯以下載豐源APP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李淑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25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胡明宏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胡明宏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53萬0,014元,至另案被告簡辭修以龍心企業社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匯款33萬5,231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匯款27萬6,90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