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56號
TCDM,113,金簡,85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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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煜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
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阿信」、
李凱菲」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渘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款項70,000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
開時、地,交付70,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㈧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
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係負責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非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
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薪30,000元至
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 僅23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 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0,000元 等語,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 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和解 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 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5,000元,所給付 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6號  被   告 黃煜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捷(暱稱「黃小節」)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因貪圖  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  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李凱菲」  、「P2B」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  年4月9日19時44分許向火幣交易所註冊「TJyT1FPXa3cCQZtz  6nVbrBie2g2VtfQYvg」虛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供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黃煜捷即與「阿信」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  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渘杺佯稱投資網路平臺獲利  不菲云云,使黃渘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阿信」之  指示,與黃煜捷相約於同年月1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店內見面,黃煜捷先出示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契約協議予黃渘杺簽署,並通知身在  香港之該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該水房成員先於同日時22分51  秒將2029顆泰達幣自「TAdsY4ecvC63fJ9gPK8fgBrVchrFZXTk  sM」虛幣錢包(下稱甲錢包)打至乙錢包,再於同日時27分  45秒將2029顆泰達幣自乙錢包打至火幣交易所之「TNaRAoLU  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水庫錢包,再於同日時28分  27秒將2028顆泰達幣打至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誘騙所  指定之「THs5MWZ6Ud29L7ngcoMrAyhWdWdcAkS6Xw」虛幣錢包  (下稱丙錢包),使黃渘杺深信不疑,遂面交7萬元之現金  予黃煜捷,黃煜捷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再  於同日時40分48秒將2028顆泰達幣自實際上由其等控制之丙  錢包打至其等收幣之「TA4SwwKsEvebyEHYoUvkZrMTWibEKoJb  xu」虛幣錢包(下稱丁錢包)。嗣因黃渘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渘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黃煜捷警詢暨偵訊  中之供述 ②被告黃煜捷與告訴人黃  渘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契約協議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向告訴人黃渘杺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幣商,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渘杺警  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網路平臺為由,指示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煜捷於犯罪事實所述 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渘杺取款之事實。 4 ①火幣交易所回函 ②Whois查詢之IP位址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  告 ①甲、乙、丙、丁錢包之  間有相互回水之事實。 ②乙錢包於112年4月17日時  27分45秒將2029顆泰達幣自乙錢包打至火幣交易所之水庫錢包時,上網IP位址在香港地區,絕非被告現場打幣之事實。 ③「TNaRAoLUyYEV2uF7GUrz  SjRQTU8v5ZJ5VR」為火幣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而非被告之虛幣錢包,被告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基本知識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煜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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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