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69號
TCDM,113,金易,16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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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慧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亭慧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雨林」之人,進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之人,「嘉良」即對李亭慧告稱可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且可幫忙代為操作等語,而李亭慧
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事關存戶及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責任,非可自由流通之資料或資訊,如將金融帳戶及虛
擬資產服務之帳號資料提供與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
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依「嘉良」指示
,向Maicoin、Max、Ace、Ry Bit、Bitopro、Hoya Bit等6
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為會員,復於113年6月16日1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將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
嘉良」,又於113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依「嘉良」之指示
,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安裝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之行動電話1支併寄
送提供與「嘉良」,另於同月22日12時20分許,以Line將本
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嘉
良」。嗣本案永豐帳戶,及上開Maicoin、Bitopro、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遭作為對黃李湘君聶美華
賴豔華、錢素貞鄭惠年徐采羚、許家禎、陳翊庭呂詠
平、劉紜希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鄭惠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李湘君聶美華、賴豔華、錢素
貞、鄭惠年徐采羚、許家禎、陳翊庭呂詠平、劉紜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亭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
安裝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之行動電話1支、本案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予「嘉良」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嘉良」說可以代操盤
虛擬貨幣,方提供上開資料,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是在「雨林」以交往的名義而陷入錯誤,基
於男女關係的信任,進而提供前述平臺帳號、網銀、提款卡
給「嘉良」,被告是在完全不認識詐騙的情節下提供帳號,
沒有主觀上犯意,被告行為時才23歲,是在大學剛畢業的階
段,社會經驗還有本身智識,客觀上無法具備事前防免的能
力,或預見詐騙集團的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Tinder結識「雨林」,進而認識「嘉
良」,「嘉良」即對被告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且
可幫忙代為操作之語,被告便依「嘉良」指示向Maicoin、M
ax、Ace、Ry Bit、Bitopro、Hoy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申請會員,復於113年6月16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住處將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嘉良」,又於同年月21日20時46分許,依「
嘉良」之指示,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本案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安裝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之行動
電話1支併寄送提供與「嘉良」,另於同月22日12時20分許
,以Line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嘉良」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偵53833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87至188頁、第335
至337頁,偵5853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並有李亭慧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亭慧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亭慧與「雨林」Line對話聊天文字記錄
李亭慧與「嘉良」Line對話聊天文字記錄等在卷可參(見
偵58536號卷第25至49頁,偵53833號卷一第39至183頁);
遭他人行詐及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黃李
湘君、聶美華、賴豔華、錢素貞鄭惠年徐采羚、許家禎
陳翊庭呂詠平、劉紜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8536
號卷第65至68頁、第77至83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19
頁、第141至143之2頁、第179至186頁、第223至226頁、第2
39至241頁、第265至268頁、第315至316頁),且有上開本
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又渠等
匯入之款項再經轉至上開被告申辦之Maicoin、Bitopro、Ma
x等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同有前揭本案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李亭慧Maicoin、Bitopro、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交易明細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Maicoin、Max、Ace、Ry Bit
、Bitopro、Hoy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
並無正當理由: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等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若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固
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但為免影響
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立法予以截堵,遂明定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此種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
刑事處罰部分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
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只是透過認識未久的「雨林
」轉介而知悉「嘉良」,不知道「嘉良」真實姓名、年籍,
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情,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
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
係存在下,亦無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便率然提供本案永豐帳
戶資料、Maicoin、Max、Ace、Ry Bit、Bitopro、Hoya Bit
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予「嘉良」使用,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
 3.又被告雖謂其遭感情誘騙,因信賴「雨林」介紹之「嘉良」
可以解決其與「雨林」間使用路易莎帳號之問題,復與「嘉
良」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嘉良」並表示可以代操盤買
賣,故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Maicoin、Max、Ace、Ry Bi
t、Bitopro、Hoy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
云云。然被告若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現今虛擬貨幣購入
方式多元,自行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進行線上操作即可,何
須委託他人代為?且若僅係代操盤進行買賣,通常應由委託
方提出資金作為買賣使用,焉有不需提供本金,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與受託方之理?況
縱確有提供帳號及委託操作之必要,又何需提供多達6個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
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驗,既係
透過Tinder、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並以之與對方
聯絡,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
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後,對方即可任
意利用上開資料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嘉良」之真實身
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
Maicoin、Max、Ace、Ry Bit、Bitopro、Hoya Bit等6個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將該等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Ma
icoin、Max、Ace、Ry Bit、Bitopro、Hoya Bit等6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被
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亦係遭詐騙為由,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主觀犯罪故意,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
擅將個人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率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Max、Ace、Ry Bit、Bit
opro、Hoy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嘉良」使用,其中本案永豐帳戶、李亭慧Maicoin、Bit
opro、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遭作為對告訴人黃李湘君
聶美華、賴豔華、錢素貞鄭惠年徐采羚、許家禎、陳
翊庭呂詠平、劉紜希等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
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而獲得對 價,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卷證: ㈠告訴人黃李湘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69至73頁) ㈡告訴人聶美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85至88頁、第9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8536號卷第90頁)  ⒊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91至98頁) ㈢告訴人賴艷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109至113頁) ㈣告訴人錢素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36號卷第121至124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536號卷第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127至137頁) ㈤告訴人鄭惠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145至148頁、第17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536號卷第1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149至167頁) ㈥告訴人徐采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187至190頁、第2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201至207頁) ㈦告訴人許家禎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227至230頁、第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36號卷第2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232至234頁) ㈧告訴人陳翊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243至246頁、第2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36號卷第2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247至258頁) ㈨告訴人呂詠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36號卷第269至272頁、第31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8536號卷第2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277至309頁) ㈩告訴人劉紜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36號卷第317至320頁、第329至33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536號卷第3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536號卷第323至3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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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