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茲抗告人不
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沒入保
證金裁定當天(即民國114年2月21日)另案遭羈押於新竹看守
所,並沒有逃匿,故不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
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
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
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是縱使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自行到案或因另案在
監、在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
第2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
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
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
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蔡家琪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113年6月12日將被告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1964卷第
305至31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居所傳喚並
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
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242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114月1月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0021號
拘提未獲函及同年2月13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54
7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月1月24日竹縣北
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拘提未獲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傳喚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因而於
114年2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該裁定分
別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檢察官、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即因另案
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故本件裁定在生效前,被告即遭
羈押,而無逃匿事實,揆以前揭說明,即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沒入保證金之
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