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3年度,3號
TCDM,113,醫訴,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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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以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以昱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13至14、17至18、25至26、29、57、61、63至6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以昱係展裕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展裕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
務,而其並無我國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其亦明知不得未經核
准輸入藥品,其擅自輸入藥品者,即為禁藥;製造藥品需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列冊中藥商僅得於營業場所內,就特定顧客需求
之配方或固有成方調配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供顧客自用,不得商業化藥品,亦不得預先製造,其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業者執行藥品之分裝及包裝(
含貼標)作業,係屬藥品製造之一環;展裕公司所營事業項
目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
藥事法第6、20、22、39、57、103條定有明文,其竟仍基於
反覆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及製造偽藥、輸
入禁藥、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112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內,為不特定之民眾把脈、看診、針灸、開立處
方等醫療行為。嗣謝以昱於上揭非法從事醫療業務期間內之
某日,向某中藥行購入預先熬煮貝母、紅棗、黃耆、黨蔘等
中藥材製成之「固肺膏」,與預先熬煮含當歸、熟地、川芎
、白芍、益母草等中藥材製成之「益母膏」,再加貼藥品品
名等字樣之標籤於其上而為製造偽藥行為;另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利用網路下訂「紅花錠」、「淫羊藿提
取物」(含淫羊藿成分)、「呼吸膠囊」(含蓽拔、毗黎勒
、三果成分)、「關節痛膠囊」(含牛膝、香附成分),待
其自香港地區搭機返臺時,以夾帶入境之方式輸入上開等禁
藥,並將上揭等偽藥及禁藥販售予看診民眾,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看診及藥品費用,並僱用不知
情之祁惠倩、高關關李逸芳分別負責擔任櫃臺人員、接待
及提供藥品。謝以昱於上揭從事非法醫療業務期間除為不詳
成年人診治外,並曾為下列行為:㈠為梁文豐進行看診、開
立處方之醫療行為計18次;㈡為賴慶煌進行把脈、看診、開
立處方之醫療行為計27次;㈢為沈昀慧進行把脈、看診、開
立處方之醫療行為計47次;㈣為陳怡君進行望舌、看診、開
立處方之醫療行為計4次;㈤為林宜琳進行把脈、看診、開立
處方之醫療行為計207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固肺膏」、「益母膏
」、「紅花錠」、「淫羊藿提取物」、「呼吸膠囊」、「關
節痛膠囊」等藥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以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文豐、賴慶煌、沈昀慧
陳怡君林宜琳、祁惠倩、李逸芳高關關於調詢或偵訊
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
一)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輸入禁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販賣禁藥罪,及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本件製造、
販賣偽藥、輸入、販賣禁藥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時間
雖起始於99年5月間某日,然持續至112 年10月20日遭查獲
時止,因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前,行為延續至新法施行
後,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藥事法雖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及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於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製造、
販賣偽藥與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接續至藥事法前開修正施
行之後,且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係自前述始期持續
至醫師法上開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屬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
(均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
性質,是被告對前述被害人梁文豐、賴慶煌、沈昀慧、陳怡
君、林宜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製造、販賣偽藥與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係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且於密接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與輸入、販賣禁藥
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診治目的而為之複數行為,且犯罪
間、地點高度密接,具有行為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與輸入
、販賣禁藥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具有香港地區
醫師資格(見本院卷第317頁),其明知醫師法禁止未取得
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
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
,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接受合法專業醫師之醫療服務,其
雖經前述被害人與不特定看診民眾等人允為同意而進行醫療
行為,仍係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
,並製造、販賣偽藥、輸入、販賣禁藥予他人,對他人之身
體健康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獲得被害人陳怡君、沈昀慧、梁文豐林宜琳之諒
解,有聲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243、245、301頁)與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9頁)之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 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經綜合上開等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 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其透 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 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4、17、18、25、26、29所示之 物,有經鑑定後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或偽藥,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63至66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生之相關病歷等資料與所使用之設備、物品;如附 表二編號57、6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訂購上述禁藥膠囊與 聯絡病患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至16、19至24 、27至28、30至56所示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 有關,而附表二編號58至60、62所示之物,被告則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卷頁同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或偽藥,或係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或為被告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被告使用之存摺 等物,縱係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存摺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存 摺對照其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述等物品即



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略以:其認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1億3518萬4754元 ,應再扣除與本案無關共計1450項商品之成本價格1億1582 萬4737元,其餘項目均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 、330-331頁),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報表、費用明細,認應予以扣除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除項目(二)所示費用,且因卷內並無除診所電腦紀錄以 外之其他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勾稽,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 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與卷內費用資料,經估 算各項金額據以計算後,認以附表三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 號67至69之現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此部分並非 犯罪所得,看診費用是用診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該等現金並無證據顯示屬於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於前述期間所犯之外,其有自99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亦為前述製造、販賣偽藥 與輸入、販賣禁藥,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輸入與 販賣禁藥之品項,另包含「風濕膠囊」(內含獨活、羌活、 牛膝成分)之禁藥,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前述製造、販 賣偽藥罪、輸入、販賣偽藥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99年5月間某日以後為 本案犯行,更早之前病歷部分是系統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第347頁),且卷內更早於該時點而如扣案附表二所示看診 與費用明細之電腦資料光碟,並未顯示詳細看診內容,觀諸 卷內收入總表、租金轉帳、起始時間資料、員工薪資表等( 見偵51944號卷第327-329、367-383頁),被告所陳應屬有 據;又「風濕膠囊」經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成分,其以113年12月2日檢驗報告書函覆略以:「風濕 膠囊」未檢出β-Ecdysterone(牛膝藥材之成分)、Isoimpe ratorin(羌活藥材之成分)、Osthol(獨活藥材之成分) 之中藥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依衛生福部利113



年12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記載略以:「Nee m」(即指「風濕膠囊」)外文網站屬性說明:「Azadirachta indica」非中藥材等語,足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風 濕膠囊」含有中藥成分,自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未經核准輸 入之禁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 、輸入、販賣禁藥與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責相繩,檢察官 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據 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58號卷(他字卷) 1、調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8頁) 2、證人梁文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摘要(他字卷第1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梁文豐   指認被告)(他字卷第19至20頁) 4、證人梁文豐提出之藥粉照片(他字卷第21至24頁) 5、證人賴慶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   摘要(他字卷第31頁) 6、證人賴慶煌指認被告之照片(他字卷第33頁) 7、證人賴慶煌指認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街   景)(他字卷第35頁) 8、證人賴慶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7至38頁) 9、被告之戶籍查詢、醫事人員資格查詢資料(他字卷第39至42   頁) 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01號緩起訴   處分書(他字卷第43至46頁) 1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30號鑑定書   (他字卷第47頁) 12、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   卷第49頁) 13、112年9月13日至15日行動蒐證資料(他字卷第51至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44號卷(偵51944號卷) 1、偽造之中醫師證書照片(偵51944號卷第17頁) 2、扣案之證人李逸芳IPHONE SE手機照片(偵51944號卷第19頁   ) 3、扣案之證人李逸芳IPHONE SE手機列印資料(偵51944號卷第   21至23頁) 4、扣案之病患看診紀錄本1本之內容資料(偵51944號卷第39至   45頁) 5、扣案之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51944號卷第47至51   頁) 6、扣案之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51944號卷第53至59   頁) 7、扣案之針管1包照片(偵51944號卷第61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44號卷第   63至64頁) 9、扣案物品照片(偵51944號卷第65至74頁) 10、扣案之「祈念倩隨身碟」內之台中結帳表一台中-2023 Exce   el 檔案)(偵51944號卷第75至80頁) 11、扣案之「祈念倩隨身碟」內之膠囊_藥膏00000000Excel檔案   )(偵51944號卷第81至83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44號卷   第131至136頁) 13、扣案之藥粉照片(偵51944號卷第137至139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30號鑑定書   (偵51944號卷第141頁) 15、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摘要(晉安)(   偵51944號卷第143頁) 16、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沈昀慧   指認被告)(偵51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17、證人沈昀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944號卷第153至   157頁) 18、證人沈昀慧之就醫紀錄(偵51944號卷第159至162頁) 19、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怡君   指認被告)(偵51944號卷第169至170頁) 20、證人陳怡君之就醫紀錄(偵51944號卷第171至174頁) 21、證人陳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944號卷第175至   178頁) 22、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書(偵51944號卷第197頁) 23、被告提出與病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44號卷第199至207   頁) 24、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註冊中醫執業證明書(偵51944號卷   第209頁) 25、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林宜琳   指認被告)(偵51944號卷第239至240頁) 26、證人林宜琳之病歷表(偵51944號卷第241頁) 27、證人林宜琳提出之藥粉照片(偵51944號卷第243頁) 28、本院112年聲搜字2464號搜索票(偵51944號卷第257至258頁   ) 2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10月20日16時30分至21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   建物;受執行人:謝以昱)(偵51944號卷第259至263頁) 3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偵51944號卷第   265頁) 3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至21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   連之建物;受執行人:謝以昱)(偵51944號卷第267至2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謝以昱。   ①病歷0箱【1-1-1~1-1-7】   ②處方箋2箱【1-2-1~1-2-2】   ③開診工作內容檢核表1份   ④藥品庫存明細1袋   ⑤病患名冊2袋【1-5-1~1-5-2】   ⑥門診表1本   ⑦病患帳冊2本【1-7-1~1-7-2】   ⑧病歷資料1本   ⑨病患看診紀錄本1本   ⑩病歷及處方箋1本   ⑪謝以昱合庫存摺2本【1-11-1~1-11-2】    ⑫謝以昱郵局存摺1本   ⑬中醫師證書1本   ⑭固肺膏1箱(72罐)   ⑮清血脂異常油脂膠囊1箱(4包)   ⑯不明藥錠1箱   ⑰特製四物益母膏1箱(7瓶)   ⑱西藥紅花錠1箱(33包)   ⑲荷爾蒙膠囊1箱(7包)   ⑳藥品2箱(44罐)【1-20-1~1-20-2】   ㉑肝腎/肝腎機能加強方膠囊(3包)   ㉒苦瓜膠囊1包   ㉓風濕膠囊1包   ㉔肝腎膠囊1箱(2包)   ㉕淫羊霍提取物1箱(3包)   ㉖呼吸膠囊1包   ㉗WW膠囊1箱(2包)   ㉘腎結石膠囊1箱(2包)   ㉙關節痛膠囊1箱(2包)   ㉚阿摩抗氧1包   ㉛硫酸鎂注射液2盒【1-31-1~1-31-2】   ㉜速利清注射液1袋(6盒)   ㉝硫酸鋅注射液3盒【1-33-1~1-33-3】   ㉞保肝注射液3盒【1-34-1~1-34-3】   ㉟舒得清注射液1盒   ㊱治敏健注射液1盒   ㊲維生素B2注射液1盒   ㊳維生素B6注射液1盒   ㊴氰鈷胺明注射液1盒   ㊵美久奧林注射液1盒   ㊶人白蛋白20%1袋(2盒)   ㊷注射液1箱(2包)   ㊸諾貝爾注射液3盒【1-43-1~1-43-3】   ㊹病患退回藥品1箱(10罐)   ㊺藥品1箱(無廠商標示,42罐)   ㊻針管1箱   ㊼注射筒1箱   ㊽針管2包【1-48-1~1-48-2】   ㊾湯匙1包(2支)   ㊿漏斗1個   刷子1個   電子秤1個   攪拌機1臺   散裝注射液1盒(214支)   謝以昱IPHONE13 PRO手機1支   謝以昱IPHONE11 PRO手機1支   謝以昱IPHONE8手機1支   李逸芳IPHONE SE手機1支   李逸芳IPHONE 6S手機1支   祁惠倩SONY手機1支   櫃臺工作機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   祁惠倩隨身碟1支   「中醫師謝以昱」印章1個   謝以昱電腦資料光碟1片   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   櫃臺桌上型主機1臺   仟元鈔45張   伍佰元鈔7張   佰元鈔65張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1月19日中法機一字第1136   0504700號函文(偵51944號卷第301至302頁) 33、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51944號卷第303至   401頁),並檢附:   ⑴附件一:張白伶、何美慧二人購買保健食品之電子病歷、    張白伶、何美慧批購費用統計表及電子病歷光碟(偵5194    4號卷第311至325頁)   ⑵附件二:扣案電腦檢索收入之方法說明、收入總表、100    年至112年每年收入明細共13冊 (註:因13冊收入明細紙    本數量龐大,暫先提供光碟5紙本可庭呈)(偵51944號卷    第327至329頁)   ⑶附件三:全部所使用之藥材明細表、使用藥材單價說明、    勝昌藥品、順天堂表價目表及特殊用藥報價單(註:因數    量龐大,紙本部分僅提出自展望系統檢索出之全部所使用    之藥材明細表,其部分暫先提供光碟,紙本可庭呈)(偵    51944號卷第331至365頁)   ⑷附件四:租金支出統計表、支付租金匯款紀錄明細表、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偵51944號卷第367至371頁)   ⑸附件五:員工各期薪資明細及銀行扣款紀錄影本(偵5194    4號卷第373至383頁)   ⑹附件六:水電費、運費及耗材(藥瓶、銅板紙)統計明細    表(偵51944號卷第385頁)   ⑺附件七:110-112年實際未收費、電腦操作錯誤而造成有    收費紀錄之明細及統計表(偵51944號卷第387至399頁)   ⑻附件八:計算表(偵51944號卷第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偵17514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17514號卷第   11至80頁),並檢附:   ⑴證據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8801號緩起訴處分書(偵17514號卷第23至    28頁)   ⑵證據四: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及內部蒐證照片    (偵17514號卷第29至35頁)   ⑶證據五: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證號:台    中字第8637號)(偵17514號卷第37頁)   ⑷證據六:謝以昱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影本(偵17514號卷第39至49頁)   ⑸證據七:基本資料檔列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彙    整版)、99年迄112年間就診民眾「病歷表」及「門診診療    次數月報表」(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彙整版及謝    以昱認證剔除列表)完整電子檔光碟1片(偵17514號卷後    )   ⑹證據八:112年度吳蓮華、鄧運慈、陳威宇黃招治、林芳    萱、林錦山吳淑棻病歷表(偵17514號卷第51至57頁)   ⑺證據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中法機    一字第1126058705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3    日衛部中字第1120147493號函影本(偵17514號卷第59至65    、81至84頁)   ⑻證據十:謝以昱9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出入境資料(偵175    14號卷第67至80頁) 2、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3日衛部中字第1120147493號函文(偵   17514號卷第81至8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5號刑事裁定(偵17514   號卷第89至9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44號卷2-1(偵51944號  卷2-1) 1、扣案之櫃臺桌上型主機_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檔   案名稱:基本資料檔列印(全部)(偵51944號卷2-1第51至   193頁) 2、扣案之櫃臺桌上型主機_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檔   案名稱:門診診療次數月報表(本處彙整(偵51944號卷2-1第   195至3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44號卷2-2(偵51944號  卷2-2)  1、扣案之櫃臺桌上型主機_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檔   案名稱:基本資料檔列印(全部)(偵51944號卷2-2第13至   144頁) 2、扣案之櫃臺桌上型主機_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檔   案名稱:門診診療次數月報表(本處彙整(偵51944號卷2-2第   145至279頁)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本院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大型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47至55頁)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至85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9至98頁) 4、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7至203頁)   ,並檢附:   ①附件一:印度 ORGANIC INDIA 公司、印度 Himalaya Glob    bal Holdings Ltc(0ur Parent)公司網頁資料(英文版)    (本院卷第145頁)   ②附件一之1:Neem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③附件一之2:Rumalaya forte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本院卷    第153至157頁)   ④附件一之3:Breath Free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    159至163頁)   ⑤附件一之4:Flexibility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    165至169頁)   ⑥附件二:印度 ORGANIC INDIA 公司、印度 Himalaya Glob    bal Holdings Ltc(0ur Parent)公司網頁資料(中文版)    (本院卷第171頁)   ⑦附件二之1:Neem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中文版)(本院卷    第173至177頁)   ⑧附件二之2:Rumalaya forte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中文版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⑨附件二之3:Breatti Free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中文版)    (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⑩附件二之4:Flexibility保健食品之網頁資料(中文版)    (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⑪附件三、被告主張之成分與網頁標示之成分對照表(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   ⑫附件四:更正後113年6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之附表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017號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6、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2日刑事準備書(二)狀暨陳怡君、沈昀   慧聲明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   79號函-檢送本院送驗「風濕膠囊」等3件之來函影本及檢驗   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8、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036405號函(本院   卷第255至262頁) 9、謝以昱114年1月20日刑事準備書三狀暨梁文豐聲明書(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   10、謝以昱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香港地區醫師執業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P313-320)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梁文豐    1、112年8月10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至12頁) 2、11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證人賴慶煌    1、112年8月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25至29頁) 三、證人沈昀慧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145至150頁) 2、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1944號卷第181至182、   185頁)  四、證人陳怡君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163至167頁) 2、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1944號卷第181至183頁) 五、證人林宜琳   1、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233至237頁) 2、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1944號卷第247至249頁) 3、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頁) 六、證人祁惠倩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109至118頁) 2、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1944號卷第219至223頁) 七、證人李逸芳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119至129頁) 2、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1944號卷第225至229頁) 八、證人高關關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17514號卷第85至89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謝以昱 1、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9至16頁) 2、112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51944號卷第25至38頁) 3、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51944號卷第193至195頁)  4、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  5、11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4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備考 1 病歷【1-1-1~1-1-7】 2 處方箋2箱【1-2-1~1-2-2】 3 開診工作內容檢核表1份 4 藥品庫存明細1袋 5 病患名冊2袋【1-5-1~1-5-2】 6 門診表1本 7 病患帳冊2本【1-7-1~1-7-2】 8 病歷資料1本 9 病患看診紀錄本1本 10 病歷及處方箋1本 11 謝以昱合庫存摺2本【1-11-1~1-11-2】  12 謝以昱郵局存摺1本 13 偽造中醫師證書1本 14 固肺膏1箱(72罐) 15 清血脂異常油脂膠囊1箱(4包) 16 不明藥錠1箱 17 特製四物益母膏1箱(7瓶) 18 紅花錠1箱(33包) 19 荷爾蒙膠囊1箱(7包) 20 藥品2箱(44罐)【1-20-1~1-20-2】 21 肝腎/肝腎機能加強方膠囊(3包) 22 苦瓜膠囊1包 23 風濕膠囊1包 24 肝腎膠囊1箱(2包) 25 淫羊霍提取物1箱(3包) 26 呼吸膠囊1包 27 WW膠囊1箱(2包) 28 腎結石膠囊1箱(2包) 29 關節痛膠囊1箱(2包) 30 阿摩抗氧1包 31 硫酸鎂注射液2盒【1-31-1~1-31-2】 32 速利清注射液1袋(6盒) 33 硫酸鋅注射液3盒【1-33-1~1-33-3】 34 保肝注射液3盒【1-34-1~1-34-3】 35 舒得清注射液1盒 36 治敏健注射液1盒 37 維生素B2注射液1盒 38 維生素B6注射液1盒 39 氰鈷胺明注射液1盒 40 美久奧林注射液1盒 41 人白蛋白20%1袋(2盒) 42 注射液1箱(2包) 43 諾貝爾注射液3盒【1-43-1~1-43-3】 44 病患退回藥品1箱(10罐) 45 藥品1箱(無廠商標示,42罐) 46 針管1箱 47 注射筒1箱 48 針管2包【1-48-1~1-48-2】 49 湯匙1包(2支) 50 漏斗1個 51 刷子1個 52 電子秤1個 53 攪拌機1臺 54 散裝注射液1盒(214支) 55 謝以昱IPHONE13 PRO手機1支 56 謝以昱IPHONE11 PRO手機1支 57 謝以昱IPHONE8手機1支 58 李逸芳IPHONE SE手機1支 59 李逸芳IPHONE 6S手機1支 60 祁惠倩SONY手機1支 61 櫃臺工作機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 62 祁惠倩隨身碟1支 63 「中醫師謝以昱」印章1個 64 謝以昱電腦資料光碟1片 65 賽華陀中醫管理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 66 櫃臺桌上型主機1臺 67 仟元鈔45張 68 伍佰元鈔7張 69 佰元鈔6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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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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